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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何叶、王海强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杨建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杨建军,赵何叶,王海强,张旭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中心路1738号。法定代表人:穆惠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波,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何叶,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普,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安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洁,上诉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张海波,被上诉人王海强,被上诉人赵何叶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强,被上诉人张旭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赵何叶与受害人王文良系夫妻关系,并生育有二女一子,长女王海素,次女王学苏,儿子即原告王海强。2014年,武安市石洞乡青烟寺村村民委员会与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郭和平签订了一份旅游开发合同,将本村的法华寺承包给郭和平开发旅游。2014年8月13日,郭和平委托代理人崔军平(发包方、甲方)与王文良(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法华洞石堰工程建筑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地址青烟寺村法华寺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竣工时间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工程造价50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一半,付总价款30%,工程主体完工付总价款4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价款的25%,剩余5%的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若遇工伤事故,均由乙方王文良负责,与甲方无关;工程承包内容为正面大墙(外墙全部为青石面勾缝)、青条石台阶、青石栏杆、旅游龙洞、旅游洞前古装门楼。协议签订后,王文良即雇佣工人王某乙所、王某甲、张某、常良、王志江等人进场施工。2014年10月24日,王文良租赁被告杨建军所有的牌号为冀D×××××的汽车起重机,向正在建造的法华寺石堰上吊运灰桶,并由被告杨建军雇佣的司机即被告张旭普驾驶该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为由被告张旭普驾驶汽车起重机将注入经搅拌的灰的灰桶吊到石堰上,在工人将灰桶上的销子拔掉,人员躲避后,将灰桶向上吊起卸掉灰。2014年10月25日近8时许,被告张旭普驾驶汽车起重机将灰桶吊到石堰上,在工人将灰桶上的销子拔掉后,向上吊起灰桶,灰桶剧烈摆动时,王文良从石堰上坠下。事故发生后,由常良驾驶面包车,与王某乙所、王某甲一起将王文良送往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由张某去通知王文良家属。被告张旭普随后驾驶汽车起重机离开施工现场。2014年10月25日9时30分,王文良经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为多发伤、坠落伤。王文良死亡时年满68周岁。被告杨建军所有的牌号为冀D×××××的汽车起重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2014年11月11日,崔某(开发方、甲方)与原告王海强、赵何叶(伤亡代表代理方、乙方)签订一份王文良意外伤亡事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死亡时间及地点,2014年10月25日死于武安市医院;死亡原因,王文良死亡事故纯属意外伤亡;双方协商处理结果及意见,工程进度款按协议以完成工程的百分之七十结账共计35万元,王文良之死补偿金8万元,补偿款加工程进度款共计43万元;支付时间为本协议签字生效后24小时内一次性付清。另查明,王海素、王学苏于2014年12月6日书面声明自愿放弃主张父亲王文良民事侵权赔偿权利。原审认为,从事高空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时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旭普驾驶汽车起重机在高空作业中造成王文良死亡,被告杨建军作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及经营者,应根据特殊民事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特殊侵权责任主体,在未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本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不具备免责条件的情形下,对王文良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旭普作为被告杨建军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杨建军承担民事责任。但王文良作为施工负责人,负有施工指挥职责及保障安全义务,其在高空作业施工过程中,未制定合理、安全的作业流程,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失,故应减轻被告杨建军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以被告杨建军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为宜。因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武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保武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二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853.25元,计算六个月为23119.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186元,王文良已年满68周岁,故应计算十二年为122232元。二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45351.5元,被告中国人保武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5351.5元,被告杨建军承担60%即21210.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文良死亡确实给二原告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故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但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该院考虑到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具体情节、被告的获利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王文良经常居住在城镇,系城镇居民,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保武安支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保险车辆汽车起重机系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被告中国人保武安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特种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虽不是交通事故,但遭受损害的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的区别,应给予同样的社会救济保障,故被告中国人保武安支公司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何叶、王海强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杨建军赔偿原告赵何叶、王海强损失212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1210.9元;三、驳回原告赵何叶、王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赵何叶、王海强承担5000元,被告杨建军承担2300元。判后,杨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建军的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张旭普驾驶汽车起重机在高空作业中造成王文良死亡缺乏证据是错误的。二、一审查明崔军平与王海强、赵何叶所签的王文良意外伤亡事故协议书写的王文良死亡纯属意外死亡,又认定起重机吊的灰桶撞到不是事实;三、王文良死亡后根本没有做尸检报告,死因不明情况下判决让上诉人杨建军承担责任显然不公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一、本案死者王文良死因不明,被上诉人王海强、赵何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死者死亡与杨建军的冀D×××××号吊车操作存在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王海强、赵何叶未能提供死者的意外死亡是由杨建军的吊车造成的证据,杨建军车辆在本案根本没有侵权责任;三、本案为高度危险引起损害赔偿的责任纠纷,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一审类比推理严重扩大解释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海强、赵何叶服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王文良租用杨建军所有由张旭普驾驶的汽车起重机在建造法华寺石堰上吊运灰桶进行施工。起重机吊起灰桶摆动时造成王文良从石堰上坠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张旭普是杨建军雇佣的吊车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建军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杨建军的事故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杨建军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吊车在高空作业中造成王文良死亡缺乏证据的问题,一审诉讼中王海强、赵何叶提供有证人证言和到庭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所、张某、常良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所均证明吊车吊灰桶摆动时将王文良撞下护墙,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应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杨建军上诉称,一审查明崔军平与王海强、赵何叶签订的王文良意外伤亡事故协议写明王文良死亡纯属意外伤亡又认定吊车吊的灰桶撞下王文良与事实不符问题,崔某与王海强、赵何叶所签协议是为结算王文良所承包的工程款项和为得到发包方崔军平补偿而签订的,不能因协议中所表述的词语来否定起重吊车吊灰桶过程中将王文良撞下护墙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杨建军上诉称,王文良死亡没有作尸检,死因不明情况下判决让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公平问题,根据现场施工人员证明及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记录证实王文良系呼吸心搏停止、多发伤、坠落伤,一审认定吊车吊灰桶时撞到王文良致使其从高空坠落导致死亡的原因事实存在,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死者王文良死因不明,王海强、赵何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死亡与杨建军的吊车操作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根据施工现场施工人员王某甲、王某乙所、张某、常良等及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死亡记录证实,王文良坠落死亡与吊车操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上诉称,王海强、赵何叶未能提供死者意外死亡是由杨建军的吊车造成的证据,车辆没有任何侵权责任问题,根据现场施工人员王某甲、王某乙所出庭做证的证言证明足以认定杨建军的吊车在起重操作过程中所吊灰桶撞到王文良导致王文良从护墙上坠下的事实。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非交通事故纠纷,一审严重扩大解释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因被保险的机动车车辆系汽车起重特种车辆,主要用途用于特种作业而非经常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多是在特种作业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该特种车辆的特殊用途明确清楚,依照保监会(2008)第345号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答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本案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撞到施工人王文良,致王文良从护墙上坠下死亡,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杨建军负担5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运才审 判 长  徐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