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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金丽娟与王文全、刘德发保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丽娟,刘德发,王文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丽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士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发,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凤菊(刘德发妻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全,男,汉族,农民。上诉人金丽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七民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丽娟及委托代理人乔士忠,被上诉人刘德发及委托代理人刘凤菊,被上诉人王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6日,七星泡镇三合村曲文龙、于婷婷(夫妻关系)向原告赊购海山牌554型拖拉机一台,双方约定价款62000元,月息1分,2013年11月31日本息一次偿还。曲文龙、于婷婷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条上签名、捺印。逾期,原告多次向曲文龙、于婷婷及二被告索要车款。2014年4月,金丽娟把扣曲文龙的10000元交给了原告的妻子。此后,原告多次向曲文龙、于婷婷及二被告索要余款,未果,后曲文龙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车款52000元及利息,合计6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文全、金丽娟承认为曲文龙、于婷婷向原告赊车提供连带担保,王文全、金丽娟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曲文龙、于婷婷约定于2013年11月末付清车款,但未与王文全、金丽娟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至2014年5月末止,金丽娟承认原告的妻子于2014年4月向其主张权利,金丽娟辩称其已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文全、金丽娟给付原告刘德发6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负担。判后,金丽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5月6日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在曲文龙、于婷婷(夫妻关系)向被上诉人赊购的拖拉机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约定2013年11月31日还清本息。2013年10月6日曲文龙将妹妹婚礼礼金10000元交给上诉人,2013年11月中旬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妻子,但是被上诉人未出具收条,上诉人未补条,至2014年5月末上诉人的保证期限已经到期,被上诉人的妻子在2015年4月21日补条的行为仅是对2013年11月还款行为的确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应在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至2014年5月末,因此,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已过,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为此,特提起上诉,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德发辩称,我多次去上诉人金丽娟家和王文全家要钱,他们多次推脱,想让保证期限过期,以前要钱都说还钱,我们多次也上王文全那要钱。法律规定半年期担保,欠条约定时间应该是在欠款还上之后才失效。被上诉人王文全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我现在74岁无经济能力偿还,对金丽娟提出的担保期已过的要求,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金丽娟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原审认定2014年4月份打条是错误的,实际收到款1万元款项时间2013年10月中旬。被上诉人刘德发质证意见为条是我妻子刘凤菊写的。条就是2015年4月8日补的,钱是比这个时间早给的。被上诉人王文全没有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金丽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475.00元,由上诉人金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春审 判 员  刘国玉代理审判员  霍 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思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