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8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与被告张文亮、武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张文亮,武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314号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住所地:河津市新耿南街233号。负责人:薛卫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师雪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文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桂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与被告张文亮、武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诉称:被告张文亮于2015年1月23日,在我处贷款25万元整,期限一年,年利率10.8897%,张文亮、武桂芳自愿以河津市海华名园C区11号楼C幢1单元1楼101东房产作抵押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分别与我行签订了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该笔贷款于2015年12月21日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合同归还,经多次催促借款人与抵押担保人,至今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2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违约金(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0.4537‰计收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2日贷款及抵押合同2、2015年1月23日借据3、二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文亮从原告处贷款25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9.07475‰,逾期归还贷款,加收利息的50%;二被告同意用河津市海华名园C区11号楼C栋1单元1楼101栋房产作为抵押;2015年1月23日我行给张文亮账户发放贷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文亮辩称:原告起诉状上金额不对,从起诉截止2016年4月4日我给原告还过86000元,我一直在积极还钱。被告张文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桂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文亮对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亮与被告武桂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文亮于2015年1月23日因安装水电暖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处贷款25万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9.07475‰,逾期归还贷款,加收利息的50%。被告张文亮、武桂芳同意以其所有的河津市海华名园C区11号楼C栋1单元1楼101栋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武桂芳在抵押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张文亮向原告归还了本金73246.55元,利息及违约金12753.45元,现尚欠本金176753.45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张文亮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文亮、武桂芳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张文亮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文亮理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文亮与被告武桂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武桂芳作为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故其理应与被告张文亮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后,截止2016年4月14日被告张文亮向原告归还了86000元,故被告张文亮理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76753.45元及2016年4月14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利率之和应为月利率13.61212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亮、武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本金176753.45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3.612125%计算付至本金履行完毕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文亮、武桂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俊莲审 判 员  杨跃峰人民陪审员  张兴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芬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