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13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仲丛军与王志忠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丛军,王志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13执141号申请执行人仲丛军,男,住所地九台市。被执行人王志忠,男,地址九台市。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仲丛军申请王志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九民初字第981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王志忠应支付申请人仲丛军案款469769元,承担执行费6946.53元。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协商,2016年5月1日前给付7万元(已付),剩下的6.5万元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余部分申请人自动放弃。现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执行人王志忠于2016年5月1日前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九民初字第98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金龙审判员  闫 成审判员  赵洪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