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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3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XX旺与王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旺,王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3070号原告XX旺,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德华,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XX旺与被告王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旺,被告王德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4日,被告王德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德华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借款给付被告王德华。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德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德华催要上述借款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人民币22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XX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XX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德华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金额。被告王德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借款到期后,我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偿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后来我因做生意失败无力偿还原告的剩余借款本金。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欠款,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德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王德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户籍登记管理中心调取证据如下:被告王德华居民信息表,证明其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王德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德华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乙方(王德华)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应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借款人民币70,000元给付被告王德华。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德华未按约及时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德华催要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王德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德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王德华居民信息表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德华之间的借款事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德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行为真实、合法、有效,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并依法予以保护。上述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予以履行。原告依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王德华未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形成此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王德华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王德华抗辩主张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德华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对被告王德华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德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王德华应偿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金额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乙方(王德华)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应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德华无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故应以诉争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为准,按96天(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3月29日)为限计算被告王德华应偿还原告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确认被告王德华应偿还原告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3360元(70,000元×5?×96天)。原告诉请被告王德华应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2275元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德华应依法偿还原告诉争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2275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旺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2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汉沽审判区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王德华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予以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媛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