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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怒中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支行与杨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支行,杨树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怒中民二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21938052-X。住所地:兰坪县城沧江路**号。负责人:刘圣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存安,男,白族,1971年2月2日生,住云南省兰坪县,系农行兰坪支行部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施金亮,男,白族,1965年11月8日生,住云南省泸水县六库镇,系农行怒江分行特殊资产经营部副督导。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山,男,白族,1954年10月22日生,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兰坪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杨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坪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兰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存安、施金亮,被上诉人杨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1998年4月25日,农行兰坪支行金顶营业所与杨树山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借款用途为开矿周转金。借款期限自1998年4月25日至1998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435‰,按季计付利息。杨树山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在杨树山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时,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方框内法定代表人落款处杨树山加盖了“杨树山”的私章;贷款人方框内农行兰坪支行加盖了农行兰坪县支行金顶营业所的印章。抵押人方框内抵押人落款处杨树山进行了签名及捺印。同时,杨树山在《房地产抵押清单》内对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号为“00030138”进行了确认。当日,农行兰坪支行将借款12万元发放给杨树山。兰坪县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管理所于同日办理了兰坪县房权证金顶镇字第000301**号房产的抵押登记,并印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树山未偿还借款。从2004年7月6日起农行兰坪支行对杨树山进行了多次催收,杨树山均进行了签名及捺印,其最后一次催收的时间为2014年9月4日,催收内容为杨树山尚欠农行兰坪支行债务本金12万元及利息69137.10元。杨树山在该催收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名,但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兰坪县房权证金顶镇字第000301**号房产登记共有人为张德秀等五人。庭审中,经原审法院询问,农行兰坪支行称其与杨树山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农行并未规定共有人必须签字或要求杨树山提交其他共有人的授权委托书等授权材料,故其他共有人无需签字。杨树山当庭陈述兰坪县房权证金顶镇字第000301**号房产证上所登记的五名共有人分别是其与妻子张德秀,女儿杨璐菡、杨璐宁,儿子杨楚珩。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农行兰坪支行与杨树山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债权逾期催收通知书》看,农行兰坪支行与杨树山之间的借款于1998年10月25日到期,此时杨树山未清偿借款本息,农行兰坪支行便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故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10月26日起算,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内农行兰坪支行并未向杨树山进行催收。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杨树山多次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名及捺印,2014年9月4日,杨树山最后一次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尚欠农行兰坪支行债务本金12万元及利息69137.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杨树山超过诉讼时效后在催收通知上进行签名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其确认的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69137.10元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9月4日重新计算,至农行兰坪支行起诉时,杨树山确认的债务本息未逾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关于杨树山是否应当偿还农行兰坪支行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问题。农行兰坪支行、杨树山于1998年4月25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其中的借款部分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因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农行兰坪支行向杨树山进行催收的通知书内并未载明双方之间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杨树山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确认,故杨树山的借款本息应当以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的金额为准。杨树山最后一次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确认的借款本金为12万元及利息为69137.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杨树山应当按照其确认的借款本息进行清偿,偿还农行兰坪支行借款本息合计189137.10元。(三)关于抵押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杨树山所有的兰坪县房权证金顶镇字第000301**号房产登记了其妻子张德秀等五名共有人,共有人属家庭成员,故该房产属家庭共有财产。从农行兰坪支行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看,农行兰坪支行、杨树山签订的抵押合同上没有该房产其他共有人的签名认可,在杨树山辩称该房产其他共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农行兰坪支行欲证明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需提供抵押征得了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或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证据予以证实,在诉讼过程中,农行兰坪支行未提供以上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农行兰坪支行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该抵押行为无效,抵押权未设立。对农行兰坪支行提出由杨树山以其所有的兰坪县房权证金顶镇字第000301**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由杨树山偿还农行兰坪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89137.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驳回农行兰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8.00元,由农行兰坪支行交纳1545.00元(已交);杨树山交纳3783.00元(未交)。原审判决宣判后,农行兰坪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2万元,并承担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48517.10元;2.责令被上诉人承担还款日前未计利息;3.判令被上诉人以担保财产承担上述债务全额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抵押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抵押财产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针对本案适用上述法律错误的。理由是: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是发生在1998年4月25日,而上述司法解释生效时间是2000年12月13日,上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据此,上述《担保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确认本案担保合同成立生效,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为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确认的利息69137.10元,是错误的。具体理由为:被上诉人至今并未按照还款通知偿还上诉人分文,而是继续违约至今,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48517.10元,这些是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违约期间的逾期利息,并请求责令被上诉人承担还款日期前未计利息,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树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两个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时间是1998年4月25日,担保行为明显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以后,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确定抵押无效正确。其次,2014年9月4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尚欠上诉人债务本金12万元及利息69137.00元,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签收了148517.10元利息的催收通知,更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其相关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偿还本息合计189037.10元,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上诉人农行兰坪支行和被上诉人杨树山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多少?2.被上诉人是否应以担保财产承担全额担保责任?(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农行兰坪支行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被上诉人杨树山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原债务指的是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确定的债务,并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仅是对债务通知书上载明金额的确认”。故依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利息(含逾期利息)148517.10元,而非债务通知书上载明的69137.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前逾期利息。总之,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2万元及自1998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48517.10元(含逾期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前逾期利息。(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在该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该解释。本案符合上述情形,应当适用《担保法解释》。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该笔贷款发生于1998年4月25日,至今已十多年,抵押物属于家庭重大财产,其共有人常年生活在一起,应当知道自己家庭重大财产的处分情况,且在本案进入一审诉讼阶段,已知道共有房产已被抵押,却至今未提出异议,故抵押有效,该抵押物已进行登记,抵押权已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指的是抵押权人只要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应予保护。本案中,虽然存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情形,但后来被上诉人又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签字,对该债权进行了重新确认,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也应重新计算,现在本案主债权仍在诉讼时效存续期间,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应当得到保护。因此,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以其所有的兰坪县房权证金顶镇第000301**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抵押担保行为无效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兰坪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杨树山偿还上诉人农行兰坪支行借款本金12万元及自1998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48517.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由被上诉人杨树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前的逾期利息;四、上诉人农行兰坪支行有权对被上诉人杨树山所有的兰坪县房权证金顶镇第000301**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328.00元,均由杨树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覃 华审判员 陈中朝审判员 李丽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文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