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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7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杭州华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戚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戚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506号原告:杭州华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89054729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亭山村震龙。法定代表人:骆浙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林海,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戚立军,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原告杭州华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诉被告戚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林海、被告戚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博公司起诉称:被告戚立军向原告华博公司购买防火门,截至2014年12月11日��告未支付价款5492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底前付清。但被告逾期未支付款项。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戚立军支付原告价款54920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华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戚立军欠款事实。被告戚立军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因购买木门而欠款没有异议,但数额为40000元,而非54920元。被告戚立军当时向原告购买木门时,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间1年,现木门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原告拒不来修理,致原告对业主方700多万元工程款无法收回,在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前,被告拒绝付款。被告戚立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了业主单位宁波新世纪伊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通知函及照片若干,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安装的木门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华博公司举证,被告认为该证据载明“总余货款54920元,优惠14920元,还余欠款40000元,计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表明未付价款数额为40000元;被告则认为“优惠”必须以被告按时付款为条件。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文义双方合议价款数额为40000元。被告戚立军举证,原告华博公司认为没有质保期约定,即使有也应到对账那天为止,原告不应再承担维修、更换义务,该证据不能说明质量有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述全部木门在2014年9月份安装完毕,发现照片所示发霉、翘边问题系在2015年4月前不久,且据照片所示,木门未有油漆保护,未在���常使用中,在此情形木门发生发霉、翘边,应不足认定存在质量瑕疵,故被告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戚立军向原告华博公司购买木门,截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未支付价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华博公司与被告戚立军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请求被告支付价款40000元,现该请求并无阻却事由,故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价款的,并应依法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本院认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立军支付原告杭州华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价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戚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华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杭州华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5元,由原告杭州华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9元,由被告戚立军负担4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佳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