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郭定军与郭献广、陈丽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定军,郭献广,陈丽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852号原告:郭定军。被告:郭献广。被告:陈丽芬。原告郭定军与被告郭献广、陈丽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献广、陈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定军起诉称:被告郭献广、陈丽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丽芬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015年1月6日向案外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岭松门支行借款250000元、200000元,均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4日代被告陈丽芬向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73558.25元,于2015年6月23日代被告陈丽芬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岭松门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12738.76元,上述款项合计486297.01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郭献广、陈丽芬归还原告代偿款486297.01元。原告郭定军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代偿证明、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丽芬由原告提供担保向案外人借款及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486297.01元的事实。被告郭献广、陈丽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陈丽芬向案外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岭松门支行偿还借款本息486297.01元后,有权向被告陈丽芬追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郭献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献广、陈丽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郭定军代偿款486297.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94元,减半收取4297元,由被告郭献广、陈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59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