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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林成华与常春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华,常春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1563号原告:林成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大中,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春纪(又名常春季),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俊夫,盐城市大丰区通商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林成华与被告常春纪民间借贷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成华的委托代理人宋大中,被告常春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成华诉称:我多年销售饲料给被告常春纪,2009年1月23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计欠我饲料款83000元,因被告未能向我付款,经与我协商,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其承认将该83000元饲料款转为借款,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1%。之后,我仍销售饲料给被告,2014年4月7日,经与被告最终结算,被告总计欠我饲料款122389元(含转为借款的83000元),并与我与签订了《饲料销售对帐单》。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83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从2009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归还饲料款39389元及利息(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常春纪辩称:我欠原告83000元饲料款是事实,并于2009年1月23日将该欠款已转为借款也是事实,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原告主张的剩余的39389元的饲料款,经与原告对帐,我已还清。因我购买的原告的饲料,又卖给他人,饲料款至今未能收回,且原告出售给我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对转为借款的83000元至今未能还给原告。因我出具给原告的计83000元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我不应承担该欠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成华多年销售饲料给被告常春纪。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销售的饲料款项问题进行了结算,被告计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83000元,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将该83000元的饲料款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据二张,借款据中注明:今借到林成华人民币肆万元、肆万叁仟元,若到期不还,本人愿意按月息1%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之日止,并约定在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原告继续销售饲料给被告,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对销售的饲料款项问题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总计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22389元(含转为借款的83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饲料销售对帐单》。《饲料销售对帐单》中注明:收方(常春季)合计欠供方(林成华)人民币大写为壹拾贰万贰仟叁佰捌拾玖元整。同时,该《饲料销售对帐单》中注明发生日期为2009年1月23日的借款金额为8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庭审时,被告对其辩称的原告销售给其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据原件,《饲料销售对帐单》原件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成华与被告常春纪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122389元,双方在《饲料销售对帐单》中已签名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为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的83000元,被告认可已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据,原告为此对该83000元的数额,按借贷关系向被告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其中,转为借款的83000元的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借款据中约定月利率为1%,未超出国家法定利率,故本院按月利率1%予以支持,并从2009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其中,货款为39389元的利息,因被告拖欠该款已给原告实际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并从2014年4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出售给其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春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成华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常春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成华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39389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常春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官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