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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章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章某某,贾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刑初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章某某,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章某某、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下午14时许,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炼轧厂炼铸车间对炉后175吨行车检修时,时任调度室值班主任被告人贾某某安排好检修时间,未按公司规定及时督促检修人员填写维修作业票,未及时通知安全监督员到现场监督安全;被告人章某某组织检修未按照公司维修程序到调度室办理维修作业票,在没有现场安全监督员配备的情况下,组织施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自己不是电工的情况下接通175吨行车电源,致使在175吨行车驾驶室附近作业的电工李新伟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杨某、石某、张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章某某、贾某某供述,现场照片,另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章某某、贾某某违反企业安全管理规定,致使一人死亡,三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章某某、贾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举证据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炼轧厂炼铸车间对炉后175吨行车检修时,时任调度室值班主任被告人贾某某安排好检修时间,未按公司规定及时督促检修人员填写维修作业票,未及时通知安全监督员到现场监督安全;被告人章某某组织检修未按照公司维修程序到调度室办理维修作业票,在没有现场安全监督员配备的情况下,组织施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自己不是电工的情况下接通175吨行车电源,致使在175吨行车驾驶室附近作业的电工李新伟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特钢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章某某、贾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石某、张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章某某、贾某某供述,现场照片,炼轧厂发生工亡事故调查处理通报等书证,另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三被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章某某、贾某某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致一人死亡,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三、被告人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琳审 判 员  王建涛人民陪审员  周书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虹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