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5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建云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建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193号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泽州路1325号。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董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海苗,女,汉族,1968年9月22日出生,泽州县巴公镇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部经理,现住晋城市城区新市东街。被告李建云,男,汉族,1960年10月10日出生,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农商行)与被告李建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海苗、被告李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州农商行诉称,被告李建云于2005年4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20日至2006年4月20日,贷款利率7.44‰。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导致贷款形成逾期,截止2015年8月20日积欠本金17万元,欠息198516.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建云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建云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被告李建云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被告也一直在还本金和利息。按照被告现在的经济状况,每年能还原告一、两千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云于2005年4月20日与泽州县大东沟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建云向泽州县大东沟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20日至2006年4月20日,以月利率7.44‰按季结息,逾期按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双方在借款契约中约定如到期未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加收罚息。之后被告李建云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8月20日仍欠本金17万元,利息198516.82元。另查明,2008年8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作出晋银监函〔2008〕177号批复,将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为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2014年12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作出晋银监复〔2014〕234号批复,将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双方均无异议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契约、贷款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文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泽州县大东沟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建云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建云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因泽州县大东沟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已转为泽州农商行的债权债务,故原告泽州农商行要求被告李建云返还所欠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建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璇人民陪审员 段祥正人民陪审员 钱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浩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