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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平顶山市银华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银华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山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树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终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银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中段博泰宾馆15号楼1529-1530。法定代表人郑树青,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与西沿河路交叉口佳田紫金园。法定代表人钱秀霞,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纬一路与经一路交叉口西北处。法定代表人史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树青,平顶山市银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平顶山市银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山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树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26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平顶山市银华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止,月利率按11.28‰;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借款还完之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展期协议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2、平顶山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树青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新民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银华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本案。平顶山市银华实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向本院申请缓交上诉费用,本院经审查批准平顶山市银华实业有限公司缓交上诉费至二审开庭前。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向平顶山市银华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平顶山市银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开庭前交纳上诉费,但平顶山市银华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在开庭前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平顶山市银华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紫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