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姚斌与合肥东怡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斌,合肥东怡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633号原告:姚斌,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程周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璞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东怡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毕勇孝。原告姚斌与被告合肥东怡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子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周明,被告东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勇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斌诉称:自2014年起,东怡公司通过单位工作人员不定期向姚斌定制特定尺寸的门窗玻璃,双方是按照东怡公司先下订单、由姚斌加工生产后按东怡公司的要求送到东怡公司指定的地点、经双方对账、东怡公司根据对账结果支付相应款项的流程履行承揽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就2014年7月4日之后的承揽加工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过两次对账,2014年9月30日对账确认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19日东怡公司的欠款情况。2014年12月31日对账确认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东怡公司的欠款情况及上次对账金额的支付余款情况。之后,东怡公司又分别于2015年2月2日和2015年3月23日要求姚斌为其“优山美地”项目工地定制了价值961元和935元的门窗玻璃,姚斌均按其要求送至工地,并经东怡公司现场人员签收。自2014年7月4日至今,双方承揽合同总金额为450652元。合同履行期间,东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12日、2015年2月13日分别向姚斌支付13万元、10万元、13万元,共计36万元,至起诉之日东怡公司尚欠姚斌承揽合同款90652元。该款经姚斌多次催要,东怡公司至今未支付。现姚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怡公司向姚斌支付货款90652元;2、东怡公司向姚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065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3、东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东怡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东怡公司于2010年7月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实际投资70万元,其中毕勇孝持股40%、蔡文堂持股30%、黄建才持股30%,毕勇孝为东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东怡公司经营至2011年5月,由于毕勇孝因身体原因退出了公司,东怡公司由安徽东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怡装饰公司)管理,东怡装饰公司也将28万元的股份退还给毕勇孝。此后,蔡文堂为东怡公司的负责人,后蔡文堂又于2013年9月退出东怡公司。东怡装饰公司便指派甄茂阳负责东怡公司工作至今。蔡文堂和甄茂阳负责期间曾经手多个工程,包括姚斌的工程,毕勇孝均不清楚;2、虽然东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变更,但毕勇孝对姚斌的工程并不了解,不应由毕勇孝承担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东怡公司向姚斌出具《东怡公司托外加工玻璃订单》一份,约定由姚斌为东怡公司定制徽商优山美地公寓楼住宅楼门窗工程的玻璃,该订单加盖有东怡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有东怡公司工作人员孙义祥、甄茂阳签字。2014年9月30日,东怡公司向姚斌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9月25日,东怡公司欠付款项296084元,该份对账单经东怡公司工作人员孙义祥、邵银三、甄茂阳三人签字确认。2014年12月31日,东怡公司再次向姚斌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本期对账金额为22672元,上期对账金额尚未付款196084元,东怡公司共计欠付货款为218756元,该份对账单经东怡公司工作人员孙义祥签字确认。之后,姚斌又分别于2015年2月2日和2015年3月23日向东怡公司发货两次,货款分别为961元、935元,均由东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验收。之后,姚斌仅收取货款13万元,余款催要未果,故姚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姚斌提交的对账单、订单、发货单、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姚斌提交的订单、对账单以及发货单可以认定姚斌与东怡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现有证据表明,东怡公司欠付货款总额为90652元,本院对该部分货款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姚斌要求东怡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东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抗辩称其并不知晓东怡公司与姚斌之间的对账情况,但其对东怡公司工作人员在相关凭据上的签字均予以认可,故不影响东怡公司向姚斌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东怡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斌支付货款906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顺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3元,由被告合肥东怡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子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芳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