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赵经伟诈骗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4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1,男,1992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羁押,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贺晓黎,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1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1及其辩护人贺晓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赵×1伙同姚×、祁×、周×1、梁×(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方恒偶寓15号楼1512房间内,冒充国家文化部收藏品交流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以对被害人收藏品回收,要求被害人缴纳押金、保险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张×1、刘×、朱×等20余人共计人民币187000元。被告人赵×1于2015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2、何×、谢×、潘×、张×2、张×3、冯×、张×4、李×、多×、周×2、王×1、高×、陈×、王×2、杨×、赵×3、张×1、刘×、朱×、刁×陈述,证人姚×、周×1、梁×、祁×、林×、丁×证言,电话核实记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委托办理国内特快专递代收货款协议书及附加协议,特快专递单存根,客户和收藏品信息记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汇款信息,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起获作案工具照片,通话查询记录,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1的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赵×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赵×1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1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1的辩护人提出赵×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1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退还赃款,故对被告人赵×1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赵×1已退还赃款人民币七万八千五百元、与姚×已退还赃款人民币七万八千五百元、周×1已退还赃款人民币一万元、梁×已退还赃款人民币一万元,祁×已退还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共计人民币十八万七千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详见清单)。三、随案移送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笔记本一本、快递单复印件六十二张,予以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威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人民陪审员 刘晓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隗合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