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004号原告周某甲,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郭桂林,系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宗湖,系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李辉,桐梓县松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宗湖,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现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患肾结石,致左肾切除,现右肾也有结石,需要长期治疗。有夫妻共同财产×××号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原告起诉前已将该车出售。希望与原告共同维护好家庭,共同抚养好儿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号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将该车出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车辆查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彼此应互相理解,互相关爱,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抚养好未成年子女。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甘 明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萍(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