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念某某,曾用名念某甲,男,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2月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曲靖市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碧凤、代理检察员田文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念某某在一年内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过,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念某某在罗平县腊山街道鲁布革大道罗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内二科518病房内,乘人不备,将病人家属速某某放在38号病床床头柜上的一部小米红米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00元人民币。被盗手机已于2016年1月20日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速某某陈述、被告人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内秘密窃取病人亲属的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年内曾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盗窃的物品已退还失主,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