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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与关顺意、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关顺意,唐某,谭某,谭伟雄,谭伟全,谭桂珍,谭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30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438号。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0684000005996。负责人张建军。委托代理人温彩健,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佐添,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关顺意,女,192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某,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丽莹、陆仲飞,均系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男,200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唐某,系其母亲。被告谭伟雄,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胜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伟全,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谭桂珍,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谭晴,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高明支行)诉被告关顺意、唐某、谭某、谭伟雄、谭伟全、谭桂珍、谭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顺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卫华、麦伟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高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温彩健及被告谭伟雄的委托代理人孙胜华、被告谭伟全的委托代理人谭桂珍(被告之一)、被告唐某和被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欧丽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顺意、谭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高明支行诉称:原告与谭日和、唐某、谭伟全于2014年6月8日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7408-9430-20140096911,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了2笔《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原告与谭日和于2014年6月8日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44066740820140767353,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四方就借款及抵押的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借款合同》和《支用单》约定:原告向谭日和、唐某、谭伟全提供贷款350万元(分两笔支用,一笔200万元,一笔150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双方借款期限为11个月,其中,第一笔200万的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第二笔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贷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浮动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上上浮35%,即合同期内月利率为5.74‰,利率的调整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上述两笔贷款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还息日均为每月的12日。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而且,《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另外,《抵押合同》约定:谭日和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河江开发区跃华路479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与《支用单》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12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谭日和、唐某、谭伟全指定的账户划款人民币共计350万元。但谭日和、唐某、谭伟全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逾期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额还本付息,并处分抵押物。由于原告起诉时谭日和已经死亡,被告关顺意、唐某、谭某、谭伟雄、谭伟全、谭桂珍、谭晴是谭日和的合法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述七名被告应当在贵院依法查明属于谭日和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为追究七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28457元等,依约应由七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判决七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8日止为48593.41元,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各《支用单》约定的罚息利率另行计付);二、判决七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律师费损失128457元;三、判决原告对被告谭日和提供的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河江开发区跃华路479号的房产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决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建行高明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书证一组,包括:被告关顺意的《户籍证明》一份、被告唐某、谭伟雄、谭伟全、谭桂珍、谭晴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谭日和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书证一组,包括:《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667408-9430-20140096911)一份、《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44066740820140767353)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抵押贷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关系;4、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520141119号一份,证明原告建行高明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建行高明支行已依合同履行了划款义务;6、《拖欠本金及利息说明》二份,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数额。被告唐某、谭某辩称:一、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威凯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另外谭伟雄、叶静、林安政、王淑燕均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原告对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河江开发区跃华路479号的房产没有抵押权。被告谭伟雄辩称:一、对借款本金350万元没有异议,利息及罚息由法院核实;二、原告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对128457元律师不予承认;三、被告唐某、谭某提交的担保书是无效的,约定条件不成立,是作废的。被告谭伟全、谭桂珍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关顺意、谭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诉讼中,被告唐某、谭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担保书一份,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威凯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另外谭伟雄、叶静、林安政、王淑燕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书已经生效,如果原告放弃了对五位相关当事人的追偿权利,造成不能足额清偿,由原告自己承担;2、房产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河江开发区跃华路479号的房产没有抵押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被告唐某、谭伟雄、谭伟全、谭桂珍、谭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均没有异议,被告谭伟雄认为其并非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借款人。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均予以采信,但因证据3中第1页借款人一栏中没有被告谭伟雄的名字且特别约定条款中的借款人信息一栏中亦没有被告谭伟雄的基本信息,故本院确定被告谭伟雄并非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借款人;二、被告谭伟全、谭桂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唐某、谭伟雄、谭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唐某、谭伟雄、谭某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4的原件核对,原告对证据四中抵押物没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唐某、谭伟雄、谭某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采信;三、原告对被告唐某、谭某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不予确认,谭日和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与谭日和与威凯伦公司之间的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且谭日和在向原告借款时没有披露该信息。被告谭伟雄对被告唐某、谭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担保书实际上属于借款合同,合同与本案是两个借贷关系,无关联性。且谭日和也没有尽到第四条的特别约定义务,该担保书是作废的,无效的。被告谭伟全、谭桂珍对被告唐某、谭某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唐某、谭某提交的证据1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亦对担保书中的法律关系不予承认,故担保书中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唐某、谭某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四、原告建行高明支行及被告谭伟雄、谭伟全、谭桂珍对被告唐某、谭某提交的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唐某、谭某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建行高明支行与谭日和、唐某于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7408-9430-20140096911),2015年6月12日,签订了两份《支用单》,《借款合同》和《支用单》约定:原告向谭日和、唐某、谭伟全提供贷款350万元(分两笔支用,一笔200万元,一笔150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贷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浮动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上上浮35%,利率的调整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上述贷款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还息日均为每月的12日;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建行高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谭日和、唐某承担。2014年6月8日,建行高明支行与谭日和、唐某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44066740820140767353),《抵押合同》约定:谭日和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河江开发区跃华路479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但根据《佛山市(高明区)房产查询证明》显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河江开发区跃华路479号的房产并没有抵押登记的信息。上述合同与《支用单》签订后,建行高明支行依约于2015年6月12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谭日和、唐某指定的账户划款人民币共计350万元。谭日和、唐某自2015年10月份起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建行高明支行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谭日和、唐某亦没有向建行高明支行偿还过借款或利息,至2016年4月26日止,谭日和、唐某共欠原告本金350万元、利息153642.32元、罚息3860.03元。谭日和已于2015年9月11日死亡,谭日和的母亲关顺意、配偶唐某及子女谭伟雄、谭伟全、谭桂珍、谭晴、谭某是谭日和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建行高明支行称,建行高明支行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支出律师代理费128457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高明支行作为具备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依法可以从事金融借贷业务。原告建行高明支行与谭日和、被告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7408-9430-20140096911)及两份《支用单》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谭日和及被告唐某没的按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建行高明支行依约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谭日和及被告唐某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原告建行高明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谭日和及被告唐某宣布过贷款提前到期,故该笔贷款应于原告建行高明支行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5年12月16日到期,谭日和及被告唐某依法应立即偿还原告工行高明支行的借款本金3500000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原告建行高明支行提供证据证明谭日和及被告唐某截至2016年4月26日止共欠其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153642.32元、罚息3860.03元没有超出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本金及利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按该合同的约定,贷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35%,利率的调整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上述贷款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故逾期罚息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2.50%,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以本金3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2.50%计算利息,具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对于原告建行高明支行主张的律师费128457元,《借款合同》中有关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的约定,谭日和及被告唐某应负担原告建行高明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法律师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已支付律师费的发票,但原告确实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确实存在,且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金额没有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该金额以相应标的计算也没有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128457元予以支持。谭日和提供其名下位于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河江开发区跃华路479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但原告建行高明支行没有举证证明该最高额抵押担保进行了登记,故抵押权不成立,本院对原告建行高明支提出的行对前述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由于谭日和于2015年9月11日死亡,谭日和的债务应由其遗产进行偿还,被告关顺意、唐某、谭伟雄、谭伟全、谭桂珍、谭晴、谭某是谭日和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应当偿还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应故被告关顺意、唐某、谭伟雄、谭伟全、谭桂珍、谭晴、谭某应在继承谭日和的遗产范围内对谭日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26日止,利息为153642.32元、罚息为3860.03元;从2016年4月27日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2.50%计算);二、被告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28457元;三、被告关顺意、唐某、谭伟雄、谭伟全、谭桂珍、谭晴、谭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继承谭日和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1216元,由被告唐某、关顺意、唐某、谭伟雄、谭伟全、谭桂珍、谭晴、谭某(被告关顺意、唐某、谭伟雄、谭伟全、谭桂珍、谭晴、谭某仅在继承谭日和的遗产范围内)负担。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已预付了上述费用41216元,被告唐某、关顺意、唐某、谭伟雄、谭伟全、谭桂珍、谭晴、谭某负担的上述费用412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本院不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顺昌审判员  麦伟胜审判员  刘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绮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