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季婷婷与上海数字贸易有限公司、罗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婷婷,上海数字贸易有限公司,罗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42号原告季婷婷,女,1984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上海数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谢志翔,执行董事。被告罗贵华,男,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劼,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婷婷与被告上海数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公司)、被告罗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鑫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婷婷,被告数字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志翔,被告罗贵华委托代理人张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婷婷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数字公司、被告罗贵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数字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币种下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年利率为12%;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被告罗贵华以其在案外人上海美华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提供担保。2014年5月6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转账200,000元给被告数字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数字公司因经营困难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起诉前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发现,被告罗贵华的股权质押未办理出质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数字公司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罗贵华利用信息、管理上的优势,在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质权未设立,应对被告数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数字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和期内利息24,000元及逾期利息16,000元(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被告罗贵华对被告数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季婷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数字公司存在借贷事实,同时对借款本金、利率及担保条款等进行了约定。2、平安网银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数字公司打款200,000元,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数字公司。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为:被告数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罗贵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罗贵华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数字公司辩称,其认可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和期内利息,但公司目前陷入停业状态,因为账户被查封,无法继续经营。被告数字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罗贵华辩称,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数字公司的债务,与罗贵华无关;对逾期利息认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12%进行计算;对保证责任认为因股权质押未办理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罗贵华无需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罗贵华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数字公司、被告罗贵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数字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年利率为12%;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被告罗贵华以其在案外人美华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提供担保。2014年5月6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网银转账200,000元给被告数字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数字公司因经营困难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在签订系争借款合同时,被告罗贵华持有美华公司231.83万元的股份,占美华公司注册资本的31%。原、被告未就系争借款合同所涉质押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借款合同》、平安网银转账凭证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数字公司之间基于系争《借款合同》所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被告数字公司,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数字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数字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期内利息24,000元。《借款合同》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数字公司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16,000元。至于被告罗贵华抗辩因股权质押未办理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以非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被告罗贵华并未就向原告出质的案外人美华公司股权向有关部门登记,故质权并未设立。但根据《物权法》规定,双方约定的质押条款成立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条款效力。被告罗贵华未按约办理质押登记,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在质押股权价值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数字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季婷婷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期内利息人民币24,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6,000元。二、被告罗贵华在其所持有的案外人上海美华系统有限公司股权(人民币231.83万元股份,占比31%)价值范围内对被告上海数字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上海数字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罗贵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文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