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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身份证号码:×××244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均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县。系被告人陈某的朋友。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思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谢均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经人介绍认识丘某戊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到2015年3月份,两人分手后,陈某便多次索要分手费。在2015年8月底至2015年9月初期间,被告人陈某多次到被害人丘某戊位于兴宁市径南镇太阳村住家内将其家的大门、窗户、电视、衣橱、床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害人丘某戊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为人民币6495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兴宁市公安局径南派出所投案。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孙志军主动向本院支付赔偿给被害人的赔偿款人民币64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丘某戊的陈述,证人范某甲、刘某、范某乙、丘某甲、丘某乙、丘某丙、丘某丁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兴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陈某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目无国法,因感情纠纷而生怨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云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诗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