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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杜晓琴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晓琴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1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晓琴,女,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区,大专文化,重庆某汽车发动机部件有限公司生产部统计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政武、王琼,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晓琴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晓琴及其辩护人胡政武、王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杜晓琴利用担任重庆某汽车发动机部件有限公司底筒车间统计员,制作每月工资表、保险补贴表的职务便利,多次采用虚增人员名单、工资、保险补贴的方式,侵占该公司财物711843.31元,并用于赌博及日常消费。其中,虚增工资687431.09元,虚增保险补贴24412.22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杜晓琴在重庆某汽车发动机部件有限公司被抓获。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杜晓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711843.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杜晓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晓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晓琴归案后坦白认罪好,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人杜晓琴进入重庆某汽车发动机部件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杜晓琴利用担任该公司底筒车间统计员,负责制作每月工资表、保险补贴表的工作便利,通过虚增人员名单、工资及保险补贴,侵吞本公司财物共计711843.31元,其中,虚增工资687431.09元,虚增保险补贴24412.22元。被告人杜晓琴将赃款用于日常消费等开支。2015年5月20日,民警在重庆某汽车发动机部件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杜晓琴。另查明,民警从被告人杜晓琴处查扣虚增人员中姓名为付某、李某某、罗某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各一张。后公安机关已对该三张银行卡予以冻结。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晓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单位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封存笔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员工证明,证明,涉案虚增人员的证明,耀勇公司纸质版工资发放表,耀勇公司电子版工资表记录及光盘,情况说明,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取款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详细信息查询,中国银行账户余额打印清单,协助冻结财物通知书(回执),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证人程某某、邹某某、袁某某、李某、程某、毕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易某、熊某、李某某、罗某、付某、蔡某、周某、古某某、朱某、李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朱某某、熊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晓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晓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711843.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杜晓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晓琴归案后坦白认罪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晓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杜晓琴退赔重庆某汽车发动机部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1184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青雪梅人民陪审员  聂 为人民陪审员  袁亚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