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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23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农民。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引泉、代理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0日0时许,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平原村赵家圪堵社乔某某家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敖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将敖某某领口揪住前后晃了几下,造成敖某某咽喉部位损伤。经鉴定,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张某某、敖某甲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平原村赵家圪堵乔某某家中玩扑克牌喝酒,同在乔某某家中的敖某某也一起喝酒。凌晨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敖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二人互相搂着肩膀走到院中,后王某某将敖某某领口揪住前后晃了几下,造成敖某某颈部损伤后形成甲状软骨右侧上角线性骨折。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至达拉特旗公安局树林召镇第四派出所接受询问。经鉴定,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敖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敖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某、赵某某、乔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达)公(刑)鉴(临法)字(2016)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法损)字(2016)5号鉴定书、达拉特旗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照片、民事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后接受询问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赔偿及谅解情况等,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永代理审判员  包立平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俊杰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