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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高希民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希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万寿路街道办事处,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1650号原告高希民,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万寿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西里小区1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伟,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小乔,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万寿路街道办事处街道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谢觉华,男,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社会保障所副所长。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岩,男,北京市海淀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小强,男,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事务管理科工作人员。原告高希民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万寿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万寿路街道办)、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丢失其档案的行为违法,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希民,被告万寿路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郭小乔、谢觉华,被告海淀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岩、杨小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希民诉称,原告于1975年6月29日毕业于北京市二商局技校食品专业,分配至北京市食品供应处食品厂工作。1983年年底,原告由食品供应处食品厂调入北京市糕点食品工业公司益丰食品厂工作。1985年10月,原告考取了北京市糕点食品工业公司小食品技术员职称。1988年12月,原告被益丰食品厂辞退,原告的档案由厂直接转交到万寿路派出所。原告现已年满60周岁,到万寿路街道办社保所办理养老手续时,因原告档案中的辞退证明原始资料已丢失,因此万寿路街道办社保所不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原工作的糕点食品工业公司与益丰食品厂早已在多年前解体,已不存在。原告为此档案事宜找到糕点食品工业公司成立的托管中心,开具原告在公司的基本工作情况和被辞退的时间证明并提交,但万寿路街道办社保所仍以无原始辞退证明为由,不予办理。原告档案当年由原工作单位交给了万寿路派出所接收,2000年左右转入万寿路街道办,后档案在万寿路街道办社保所与海淀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二被告如何接转档案原告概不清楚,原告的档案也从未经原告手保留过。因此原告部分档案丢失,二被告有直接的责任。因档案部分丢失,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办理退休养老手续,影响本人正常生活,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二被告丢失原告本人部分档案的行为违法。庭审中,万寿路街道办和海淀区人保局均否认丢失高希民原始档案中的辞退证明,高希民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万寿路街道办和海淀区人保局保存并丢失了上述辞退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无法证明万寿路街道办和海淀区人保局保存并丢失了高希民所称其原始档案中的辞退证明,因此高希民无权要求确认万寿路街道办和海淀区人保局丢失其部分档案的行为违法,故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希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高希民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进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韩方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思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