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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与杨洋、马娟、买文林、金学娟、王金国、马学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杨洋,马娟,买文林,王金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住所地:惠农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043061-6。法定代表人徐永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卢熙芳,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洋,男,回族,1989年出生,住平罗县宝丰镇。被告马娟,女,回族,1990年出生,住平罗县宝丰镇。被告买文林,男,回族,1970年出生,住平罗县宝丰镇。被告金学娟,女,回族,1977年出生,住址不详。被告王金国,男,回族,1967年出生,住平罗县宝丰镇。被告马学琴,女,回族,1970年出生,住平罗县宝丰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惠农支行)与被告杨洋、马娟、买文林、金学娟、王金国、马学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惠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卢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洋、马娟、买文林、金学娟、王金国、马学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惠农支行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杨洋、马娟、买文林、金学娟、王金国、马学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买文林、王金国、杨洋组成三人联保小组,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累计不超过150000元的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贷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4年4月18日,被告杨洋、马娟为车辆加油、维护之需,从原告处贷款,与原告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杨洋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在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贷款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本金50000元,被告在向原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截止2015年11月2日尚欠本息40521元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洋、马娟向原告偿还借款33131.66元,支付利息7389.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2、判令被告杨洋、马娟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8.95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买文林、金学娟、王金国、马学琴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本院予以认证: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13年5月24日被告杨洋、马娟、买文林、金学娟、王金国、马学琴与原告邮储惠农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成立贷款联保小组,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予以约定的事实。被告虽未进行质证,但鉴于该协议中有被告的签字、捺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在2014年4月18日被告杨洋、马娟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予以约定的事实。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鉴于借款合同上有被告杨洋、马娟的签字、捺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三、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在2014年4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洋发放50000元贷款的事实。被告虽未进行质证,但鉴于该份证据上有被告的签字、捺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四、逾期数据清单、还款清单打印件各一份(来源于原告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证明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杨洋、马娟共欠原告本息合计40521元的事实。五、身份证复印件六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组,证明六被告在与原告建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被告杨洋与被告马娟、被告买文林与被告金学娟、被告王金国与被告马学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鉴于该组证据反映事实与六名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在合同的署名位置上的签字,均能对身份关系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杨洋、马娟、买文林、金学娟、王金国、马学琴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杨洋、马娟、买文林、金学娟、王金国、马学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买文林、王金国、杨洋组成三人联保小组,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累计不超过150000元的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贷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4年4月18日,被告杨洋、马娟为车辆加油、维护之需,从原告处贷款,与原告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杨洋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在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贷款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本金50000元,被告在向原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截止2015年11月2日尚欠本息40521元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洋、马娟向原告偿还借款33131.66元,支付利息7389.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2、判令被告杨洋、马娟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8.95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买文林、金学娟、王金国、马学琴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惠农支行与被告杨洋、马娟签订金融借款合同,被告杨洋、马娟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日尚欠33131.66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洋、马娟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洋、马娟支付截止至2015年11月2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对借款利息支付、逾期罚息予以了约定,而被告杨洋、马娟确尚欠利息未支付,原告亦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1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判决生效后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买文林、金学娟、王金国、马雪琴自愿为被告杨洋、马娟从原告邮储惠农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买文林、金学娟、王金国、马雪琴应在被告杨洋、马娟未能履行债务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买文林、金学娟、王金国、马雪琴在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杨洋、马娟追偿。被告杨洋、马娟、买文林、金学娟、王金国、马学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洋、马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借款33131.66元,支付利息7389.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共计40521元,2015年11月3日后孳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95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买文林、金学娟、王金国、马学琴对前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买文林、金学娟、王金国、马学琴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洋、马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14元,由被告杨洋、马娟、买文林、金学娟、王金国、马学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 雷人民陪审员  祝士英人民陪审员  寇翠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