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7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路与孔祥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路,孔祥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339号原告:李路,男,汉族,1980年6月出生,住新疆吉木萨尔县。被告:孔祥义,男,汉族,1971年4月出生,住吉木萨尔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石化路美景天成1楼。负责人:刘瑛,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92300001843。原告李路与被告孔祥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革平、代理审判员唐慧春、人民陪审员刘林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路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杰,被告孔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孔祥义驾驶新BDXXXX号小型轿车,沿吉木萨尔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李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路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做出的认定书认定孔祥义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用2764元。2014年7月14日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现诉诸法院,请依法判令:1、医药费2764元;2、误工费16440元(120日×137元/天);3、护理费8220元(60天×13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天×25元/天);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鉴定费1800元;7、电动车维修费732元,合计:314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孔祥义承担。被告孔祥义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5日,新BD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我的名下,在被告平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新BDX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等检查及用药费用应予以扣除,误工时间过长,费用过高;护理时间过长,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误工手续,护理费用过高,营养时限过长,营养费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车损维修费用需在我公司报案后予以定损后予以赔偿。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孔祥义驾驶新BDXXXX号小型轿车,沿吉木萨尔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因孔祥义未按规定变更车道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李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路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做出的认定书认定孔祥义负全部责任。2、住院费结算票据2张,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左侧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药费2764元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4、车辆修理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的修理费是730元的事实。5、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孔祥义。经到庭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被告孔祥义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5日,被告孔祥义驾驶新BDXXXX号小型轿车,沿吉木萨尔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因孔祥义未按规定变更车道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李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路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做出的认定书认定孔祥义负全部责任。原告李路于2013年9月5日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左肺挫裂伤;于同年9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10日,支出医药费2728.04元、门诊费36.4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1月;2、随诊。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评定为120日,2、营养期评定为60日,3、护理期评定为60日。另查明,新BD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孔祥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李路提出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药费2764元;2、误工费16440元(120日×137元/天);3、护理费8220元(60天×13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天×25元/天);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鉴定费1800元;7、电动车维修费732元。医药费2764元,由其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6440元(120日×137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8220元(60天×137元/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就业状况和误工收入证明,故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6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天×25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电动车维修费732元,有票据证实数额为730元,本院确认维修费数额为73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2764元;2、误工费16440元;3、护理费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营养费1200元;6、鉴定费1800元;7、电动车维修费730元,合计29184元。原告李路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孔祥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了侵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合理的损失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平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药费2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4214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误工费1644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424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730元;被告孔祥义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平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路赔偿损失共计29184元;二、被告孔祥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86元,邮寄送达费410元,合计996元,原告李路负担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革平代理审判员 唐慧春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