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周华与陈孝田、吴绿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陈孝田,吴绿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749号原告:周华。被告:陈孝田。被告:吴绿叶。原告周华诉被告陈孝田、吴绿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孝田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孝田、吴绿叶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15日,陈孝田向原告周华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4%。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孝田交付了288万元,以现金方式向陈孝田交付了12万元,陈孝田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借款300万元。陈孝田于2011年的5月、6月、7月分别支付利息12万元,于2011年10月14日支付利息50万元,合计86万元。后陈孝田未偿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孝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孝田在收取借款后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陈孝田按月利率4%支付了部分利息,该利率过高,已付利息款超过规定的部分应抵充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截止2011年10月15日,被告已支付的86万元利息款中有32万元应抵充本金,即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68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陈孝田、吴绿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吴绿叶未举证证明存在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绿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田、吴绿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周华借款本金26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31220元,由原告周华负担2560元,由被告陈孝田、吴绿叶共同负担28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