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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修灵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修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1932号罪犯陈修灵,现在广西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2004)南市刑一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修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修灵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2005)桂刑复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陈修灵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8月3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8)桂刑执字第2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修灵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柳市中刑执字第355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修灵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761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修灵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9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修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以(2016)减字第50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修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陈修灵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修灵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获奖励分92.32分;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和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陈修灵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修灵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修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红代理审判员  段静代理审判员  李玲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