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珠海市奇达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与珠海航空城沙石土有限公司、珠海市沙石土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039号原告:珠海市奇达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林荣创,总经理。被告:珠海航空城沙石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海澄珠海。法定代表人:陈卫城,董事长。被告:珠海市沙石土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宏智,总经理。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文荣,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锦峰,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市奇达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航空城沙石土有限公司、珠海市沙石土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荣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珠海航空城沙石土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由珠海市沙石土集团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而来。1994年2月28日,原告与珠海市沙石土集团公司签订了《合建房屋合同书》,约定:“珠海市沙石土集团公司提供2193.28平方米建设用地,原告出建设资金,双方合作在香洲梅华东路北侧洲山大厦东侧合建住宅房,房屋建成后产权各占50%。工程竣工后珠海市沙石土集团公司协助珠海市奇达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证,珠海市沙石土集团公司如不能分割办理产权证给珠海市奇达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珠海市沙石土集团公司将愿将珠海市奇达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的50%房屋面积长期归珠海市奇达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使用,其产权永远归属珠海市奇达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所有。合建房于1996年11月5日竣工验收、建筑面积3342平方米,合同造价252万元,双方就房产划分,竣工图纸标准层50%x-x-9轴x-x层1671平方米分给珠海市奇达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使用,1997年6月20日。珠海市沙石土集团公司为珠海市奇达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分得的产权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登记在珠海市沙石土公司名下、登记号为珠房地字第068981、068984二本产权证给原告、产权地址:珠海市香洲梅华东路9号附楼,新地址:香洲梅华东路292号。为了确保原告能够依法行使物权,在目前涉案房地产尚不能分割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情况下,应先将合同约定分给原告的50%房地产的使用权给原告。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珠海市香洲梅华东路292号房产竣工图标准层50%x-x、x-x轴1-7层面积1671平方米的使用权归原告使用。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28日,原告与珠海市沙石土集团公司签订《合建房屋合同书》。合建房于1996年11月竣工,按约定,原告分得该房A-xx-x轴x-x房1617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权。后原告将上述房屋通过出让等方式交由他人使用居住至今。现原告与该房屋实际使用人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并引起争议。原告起诉被告,属起诉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珠海市奇达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宇兴审 判 员 杨擎轩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阳伟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