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次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游宇俊、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7日下午,曾某、徐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杨某等人到被告人张某某居住的房子(其哥的房子,现由其负责管理使用)玩。期间,曾某、徐某某、周某某等人在被告人居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被告人张某某见曾某等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而不予制止,也参与了吸食毒品。之后,公安民警当场将曾某、徐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抓获,并对曾某、徐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进行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2016年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刘某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周某某、曾某、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尿液采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众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琳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