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代春波与徐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春波,徐旭,郭臣,郭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1208号原告代春波被告徐旭被告郭臣被告郭建伟原告代春波与被告徐旭、郭臣、郭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天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春波、被告徐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伟、郭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春波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徐旭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78000元,约定2014年3月26日偿还,月利率20‰,并由被告郭臣、郭建伟提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期满后,被告徐旭未偿还借款,被告郭建伟、郭臣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旭偿还借款本金378000元,利息196560元(378000元×20‰×26月,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5745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建伟、郭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旭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被告郭建伟、郭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徐旭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78000元,约定2014年3月26日偿还,月利率20‰,并由被告郭建伟、郭臣提供保证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被告郭臣、郭建伟未到庭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徐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郭臣、郭建伟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被告徐旭在原告代春波处借款人民币378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4年3月26日偿还,并由被告郭臣、郭建伟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旭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郭臣、郭建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旭在原告代春波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旭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20‰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旭偿还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臣、郭建伟为该笔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代春波要求被告郭臣、郭建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旭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代春波借款本金378000元,利息196560元(378000元×20‰×26月,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574560元。被告郭臣、郭建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被告徐旭负担。被告郭臣、郭建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天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思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