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3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于盈灿与钱俊羽、钱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盈灿,钱俊羽,钱海玉,新密市百盛新天地购物广场,陈晓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741号原告于盈灿,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俊霖,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俊羽,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11月27日。被告钱海玉,男,汉族,出生于1956年12月2日。被告新密市百盛新天地购物广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地新密市西大街金成商业广场,经营者钱海玉。被告陈晓娜,女,汉族,出生于1985年4月22日,住河南省新密市城关镇甘寨村苹果园54号,身份证号××。原告于盈灿诉被告钱俊羽、钱海玉、新密市百盛新天地购物广场、陈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俊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俊羽、钱海玉、新密市百盛新天地购物广场、陈晓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钱俊羽、钱海玉、新密市百盛新天地购物广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6个月,当日上午10点13分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至被告指定收款账户,由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4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被告陈晓娜与钱俊羽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钱俊羽、钱海玉、新密市百盛新天地购物广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以及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晓娜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书珍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钱俊羽、钱海玉、新密市百盛新天地购物广场、陈晓娜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于盈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12月24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钱俊羽、钱海玉、新密市百盛新天地购物广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3年12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10点13分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被告钱俊羽与被告陈晓娜的婚姻关系证明。用于证明二被告自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盈灿让其于2013年12月24日10点13分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钱俊羽、钱海玉、新密市百盛新天地购物广场、陈晓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钱俊羽、钱海玉、新密市百盛新天地购物广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5%。当日,原告的会计刘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钱俊羽出借了借款10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4日。本院另查明,被告钱俊羽与陈晓娜系夫妻关系,二人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10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刘某的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钱俊羽、钱海玉、新密市百盛新天地购物广场偿还10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有月利率3.5%的利息,该约定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的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及原被告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起始日期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到本院开庭通如后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25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晓娜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与被告钱俊羽、陈晓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俊羽、钱海玉、新密市百盛新天地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陈晓娜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待上述被告向原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超‘审 判 员 楚 永 超人民陪审员 钱 妍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