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兰圣与徐建喜、何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圣,徐建喜,何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730号原告:���兰圣,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常雷,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喜,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何秀梅,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陈兰圣与被告徐建喜、何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美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圣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雷,被告徐建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圣诉称:被告徐建喜与何秀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并于2009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同时约定利息按月息5%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3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建喜辩称:2009年11月欠原告钱属实,实际是建筑板材的材料款57000元,因为没有钱给,打了借条。当时约定了利息,约定每月5分利息。后来因为工地倒闭了,我就没有还。被告何秀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抗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建喜与何秀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建喜从事建筑行业用原告陈兰圣建筑板材,价值57000元,被告徐建喜因为无钱偿还,于2009年11月22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兰圣人民币本金余伍万柒仟元整。(¥月息5%)(¥57000元)徐建喜09年11月22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喜偿还欠款57000元,被告徐建喜认可,���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该笔欠款双方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欠款发生在徐建喜与何秀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徐建喜与何秀梅应共同偿还上述欠款。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喜、何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兰圣欠款5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徐建喜、何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敏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