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桑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某,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5年8月27日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邵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书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桑某某将在虞城县杜集镇进行项目开发的开发商汇入其个人账户上的交给镇政府保证金100万元,投入到商丘富国投资担保公司进行理财,期限1个月,月息1.6分。2012年11月24日,理财公司将这100万元本金及利息1.6万元归还到桑某某的个人账户上,后桑某某将保证金汇入杜集镇政府账户上。所得1.6万元利息被桑某某个人支出后又退回。辩护人张书利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桑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退还了全部赃款,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桑某某系初犯,无前科,一贯表现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桑某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杜集镇人民政府证明、虞城县人事局文件、悔过书和交代材料、河南省富国投资担保公司的情况说明、河南省富国投资担保公司的证明、河南华行投资有限公司证明、发票、合同书、网银、活期交易记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杜集镇会计站账户信息、罚没票据、发破案经过、视频光盘、证人孙某、王某甲、陈某、崔某、杨某、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桑某某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具体挪用公款犯罪的情况下,经电话通知去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将所挪用公款本金于案发前全部归还,所得利息全部上缴,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桑某某有自首情节、退还了全部赃款、系初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桑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恭利审判员 王清华审判员 马钦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