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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4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常伟庆诉汪波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伟庆,汪波,陈淑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4299号原告:常伟庆,男,1957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远,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林苏,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波,男,1969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会(兼被告汪波的委托代理人),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原告常伟庆诉被告汪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根据案情,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汪波之妻陈淑会为共同被告,由审判员刘钧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伟庆的委托代理人常远、林苏与被告汪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告陈淑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伟庆诉称:1992年8月,原告因原房屋被拆迁改造,经回迁安置搬至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景泰东里×号楼×号一居室房屋居住。1995年,原告所在单位向原告提出可以将原告居住的上述房屋更换为三居室住房。此后,原告另行租房居住,并将该房屋交与单位。后因单位未履行承诺,原告为此要求单位返还房屋,但单位告知原告的该房屋已由本单位同事被告汪波占有使用,并让原告与其交涉。其间,因单位改制,造成原告与被告汪波分属不同单位。而且,两单位互相推诿,均不予处理此事。多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汪波腾房,均遭其拒绝。2015年9月25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此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汪波腾房,但其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占用房屋的被告汪波、陈淑会将北京市东城区景泰东里1号楼411号房屋腾退并交与原告,并按每日3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汪波辩称:原告与被告汪波原同为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1995年,单位分房,原告与被告汪波都参加了单位的分房、选房过程。1995年3月,单位把原告交给单位的房屋分配给被告汪波。同时,单位将该房屋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交给被告汪波,让其直接到房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1996年,被告汪波当时在国外,原告向被告汪波的家人要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被告汪波的父亲将该租赁合同交给原告。被告汪波回国后,向原告索要该租赁合同,原告不给。后来,单位也向原告索要该租赁合同,原告也不给。原告确实是该房屋的原承租人,单位给原告另行分配住房的前提是原告腾退涉诉房屋,但原告不配合被告汪波办理承租关系的变更手续。原告持要走的租赁合同与售房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行为侵犯了被告汪波对房屋的实际承租权和购买权。现被告汪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淑会辩称:同意被告汪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波与陈淑会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汪波原同为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坐落于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景泰东里×号楼×层×号房屋系原告因原住的北京市崇文区景泰东里10号房屋被拆迁而获得的安置住房。1995年7月7日,原告与北京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公司第二房管处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该房屋。1995年,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福利分房,原告将北京市东城区景泰东里×号楼×层×号房屋交与单位,单位分配给其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北路乙×楼×号楼房一套。单位将原告已腾空的北京市东城区景泰东里×号楼×层×号房屋交由被告汪波居住使用,并将原告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交由被告汪波持有。此后,被告汪波、陈淑会居住使用北京市东城区景泰东里×号楼×层×号房屋。原告未与被告汪波办理该房屋的承租关系变更手续。后,原告将被告汪波手中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要回。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约定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房改政策的规定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按成本价168646元支付购房款。同年9月25日,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使用费计算依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就房屋使用费标准是否申请进行评估,原告表示不申请评估。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于莉代表该公司作为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于莉证明公司于1995年进行福利分房,原告将本案涉诉房屋交与公司,公司分配给原告夫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北路乙×楼×号房屋一套,公司将涉诉房屋分给被告汪波夫妇作为职工用房;公司就当时的分房情况出具一份证明并加盖公章交与被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干部翟来生作为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翟来生证明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1994、1995年前后进行福利分房,原告与被告汪波夫妇属于当时申请要房的同一批次,公司将涉诉房屋分给被告汪波夫妇。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于莉与被告汪波存在利害关系,所证事实系听说,故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翟来生在退休前与被告汪波系同事,二人亦存在利害关系,且因出国其对分房具体情况并不清楚,故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二被告对上述两位证人的当庭陈述没有异议。另,原告于2002年根据房改政策出资购买了单位分配给其的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北路乙×楼×号房屋,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之妻尚学敏名下。二被告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三区×楼×座×门×号和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西园×号楼×号两套房屋为其购买的私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证明,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汪波原系同事,在其原单位进行福利分房过程中,原告将本案涉诉房屋交与单位,单位另行分配给其本市楼房一套,同时单位将原告已腾空的涉诉房屋分给被告汪波居住使用,并将原告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交由被告汪波持有。此后,双方虽未能办理承租关系的变更手续,但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已因单位的分房行为实际归被告汪波所享有。多年来,被告汪波夫妇基于占用、居住一直行使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而原告持从被告汪波处要回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以承租人身份与房改售房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损害了被告汪波的合法权益。原告无视当年单位的分房结果和涉诉房屋使用权已发生变更的事实,其购房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伟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钧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一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