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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刑初87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6月10日生,汉族,突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兴安盟突泉县,现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科右中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小口径运动步枪(带十发运动长弹)带领边某某到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义和塔拉嘎查北侧,省际通道南非法猎捕4只野鸡,2015年11月1日在巴彦呼舒镇二中对过加油站时被科右中旗森林公安局义和塔拉派出所执法人员抓获。经兴安盟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枪支是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5.6mm口径步枪。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小口径运动步枪(带十发运动长弹)带领边某某到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义和塔拉嘎查北侧,省际通道南非法猎捕4只野鸡,2015年11月1日在巴彦呼舒镇二中对过加油站时被科右中旗森林公安局执法人员抓获。经兴安盟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枪支是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5.6mm口径步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刑事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枪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双喜审 判 员  燕翔玲代理审判员  米法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子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