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朱文英与雷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英,雷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英,女,汉族,1971年12月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芳,女,汉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马宾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鸿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文英与被上诉人雷芳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文英、被上诉人雷芳委托代理人马宾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8日,朱文英向雷芳交纳了承包费25000元,雷芳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朱文英承包妇科现金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10月20日(合同注明的时间),朱文英与雷芳签订协作协议合同书,约定:雷芳(甲方)向朱文英(乙方)提供一间诊室,由朱文英用于(妇科)专科疾病的诊断治疗。雷芳向朱文英提供必要的办公用品。雷芳负责审查朱文英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及医师证书。协议期限为壹年,费用为25000元,协作期满后,同等条件下,朱文英有优先续约权。协议一经签字生效,双方必须认真遵守,如有违约行为者,除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外,还应承担协作费20%的违约金。雷芳实际给朱文英提供了两间房屋,供朱文英使用。10月17日,朱文英与雷芳发生矛盾,雷芳给朱文英退还了25000元承包费,并给朱文英赔偿了100元(前述事实,双方均认可),朱文英搬离了雷芳提供的两间房屋。另查明,朱文英持有的是助理医师证,无独立处方权(朱文英当庭认可该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雷芳将朱文英交纳的承包费25000元退还给了朱文英,且朱文英已搬离了雷芳提供的房屋,双方签订的《协作协议合同书》实际已不能履行,故对朱文英要求解除与雷芳签订的《协作协议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朱文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雷芳存在违约事实。虽然庭审中,朱文英一再声称是被雷芳强行搬离的,但经原审法院询问,朱文英陈述,在报警后,派出所的干警是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一个小时左右到达现场,且在现场及事后并未给双方做笔录,也没有出具任何书面的处理决定;因此,朱文英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雷芳违约的事实,故对朱文英要求雷芳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次,在朱文英要求雷芳赔偿的各项费用,一是既无法证明治疗床、治疗车、帘子、药物系雷芳损坏的事实,其中,朱文英陈述药物是待损,而不是实际已经损坏了;也无法证明受损坏物品的实际价值;二是经原审法院询问,是由朱文英、证人朱桂兰及其丈夫在雷芳提供的房屋内打扫卫生,并没有雇其他人打扫,且朱文英无证据证明打扫室内卫生属于雷芳应当承担的部分;三是朱文英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朱文英要求雷芳支付各项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朱文英与雷芳签订的《协作协议合同书》;二、驳回朱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朱某某,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从立案到开庭审理,长达53天,庭审中审判人员态度恶劣,阻止了我方的辩论,判决结果不公。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我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雷芳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不解决给我方的两间屋内安装的下水管问题,导致我方开业前的准备期间一再拖延,后下水管虽已安装,但存在溢漏问题,在我方向雷芳反映该情况时,其无端指责我,并以此为由打砸我方承租屋内的物品,并砸伤了我方证人的手掌,我因此报警,因雷芳的违约行为,给我方退还了承包费,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对我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却判决雷芳不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雷芳违约事实清楚,原审法院错误地将雷芳所称的因我的医师执业证是助理证,不具备独立处方权及我方进场后不能与其他科室和睦相处,才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借口,认定为事实,违背了法律规定。我早在考察时就将我的情况讲明了,且在交承包费、签署合同时,我将医师资格证(助理)、医师执业证(助理)、身份证原件均出示给雷芳,才交了承包费,原审认定我与雷芳协商解除合同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雷芳支付我方违约金5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4700元。被上诉人雷某某,我与朱文英签订的合同明确记载是依法经营,而朱文英只是助理医师,不能依法经营,合同是在不能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协商解除的,并履行了解除手续,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二审期间,朱文英提供报警案件回执单一份,欲证实雷芳存在违约行为,经质证,雷芳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本案原审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2月25日结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的规定。通过原审庭审笔录反映,朱文英在庭审中行使了辩论的权利,故朱文英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文英上诉认为雷芳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朱文英与雷芳因履行合同发生矛盾,雷芳将收取的承包费25000元退还朱文英,并赔偿朱文英100元,朱文英搬离雷芳提供的房屋,至此,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朱文英认为雷芳存在违约行为,其就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朱文英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报警案件回执单仅能证实其与雷芳因出租房屋漏水发生纠纷,并不能以此证实雷芳存在违约行为,朱文英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亦不能证实雷芳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朱文英要求雷芳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朱文英要求雷芳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朱文英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雷芳赔偿经济损失47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朱文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朱文英已交),由上诉人朱文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