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解放北路滨河舒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铁万英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解放北路滨河舒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铁万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解放北路滨河舒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万秀,该业主委员会会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万英,男,回族。上诉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解放北路滨河舒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河舒园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铁万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5)大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滨河舒园业主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滨河舒园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张文柱,委托代理人王万秀,被上诉人铁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至2014年,铁万英在担任滨河舒园业主委员会主任期间,分别于2014年4月5日给小区业主委员会借款5000元、4月25日给小区业主委员会借款5045元。2014年11月,滨河舒园小区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在账务交接时,铁万英与滨河舒园业主委员会就物业费的收入与支出产生争议,后双方将相关票据及账册委托给大通智通会计事务有限公司进行理帐,经该公司会计师清理,确定将铁万英的上述两笔款项计入滨河舒园小区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收入”项下,“项目”为借款。2014年11月25日,铁万英与滨河舒园业主委员会签署协议,约定在账目情况上,“上届业主委员会未收到的物业费、停车费合计46000元,需支出上届门卫、环卫工工资、煤款共计39380元,结余6620元。”据此协议的约定,滨河舒园业主委员会表示因铁万英在任业委会主任期间小区物业账目混乱,对其中的有些收入及支出滨河舒园业主委员会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又约定对铁万英在任期间的账目滨河舒园业主委员会不再深入追查,铁万英欠业委会的款项业委会也不再追偿,双方欠款相互抵销。铁万英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双方无此约定,要求滨河舒园业主委员会给付铁万英借款和汽油款共计1124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滨河舒园业主委员会是否有义务偿还铁万英借款等11245元。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铁万英为滨河舒园业主委员会物业借款10045元的事实属实,现铁万英提出偿还要求,滨河舒园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返还,滨河舒园业主委员会辩称,所欠款项已经与铁万英达成协议,双方欠款相互抵销,但滨河舒园业主委员会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铁万英要求滨河舒园业主委员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铁万英要求滨河舒园业主委员会为小区业主办理“煤改气”等事项产生的汽油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大通县桥头镇滨河舒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铁万英借款共计10045元。二、驳回铁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滨河舒园业主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至2014年铁万英担任滨河舒园业主委员会主任,因管理不善致使财务账目失衡。2014年11月小区选出新的业主委员会。双方达成协议即小区结余的钱把不清楚的账目抵销,故不应再支付铁万英借款10045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铁万英的诉讼请求。铁万英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滨河舒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应偿还铁万英借款问题。滨河舒园业主委员会认可借款事实存在,同时认为其与铁万英在办理交接手续时达成协议即小区结余的钱把不清楚的账目抵销,故不应再支付借款10045元。因其提交的“滨河舒园小区物业管理交接事宜协议”并未记载相互抵销不再偿还借款的内容。故滨河舒园业主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元,由上诉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解放北路滨河舒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左志萍审判员 王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文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