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建国、安徽省国营宿松县水产养殖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国,安徽省国营宿松县水产养殖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国,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国营宿松县水产养殖场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国营宿松县水产养殖场,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千岭乡竹墩村,组织机构代码48572653-8。法定代表人:陈胜武,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高凯,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国营宿松县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宿松县水产养殖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初字第01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建国,被上诉人宿松县水产养殖场的委托代理人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周建国因与宿松水产养殖场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宿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5月4日,宿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松劳仲裁字第004号仲裁裁决,以周建国自1996年6月即离开工作岗位、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处于中止状态为由,驳回周建国的仲裁申请。2009年5月21日,周建国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宿松水产养殖场为其安排工作或办理离岗休养;2、为其补缴2001年6月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3、为其报销医疗费,给予医疗补助;4、补发1996年元月至判决生效日的工资。2009年7月29日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松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驳回周建国的诉讼请求。周建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宜民一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建国仍不服,不断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皖检民行抗字【2011】111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皖民抗字第0117号民事裁定,裁定指定由本院再审。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宜民一再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维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2013年5月31日,周建国再次向宿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申请。2013年6月4日,宿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周建国之前已向宿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宿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受理并作出处理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7月9日,周建国向原审法院起诉,于2013年7月15日撤诉。2014年11月13日,周建国又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宿松水产养殖场履行《聘用合同》,为周建国补缴社会保险金;2、宿松水产养殖场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周建国补发1997年元月至2011年11月的基本生活费;3、宿松水产养殖场赔偿周建国自2011年12月至裁决生效日的工资;4、宿松水产养殖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松民一初字第0141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周建国起诉。周建国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宜民一终字第0046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141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周建国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过前述一审、二审、再审,两审法院已经对周建国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周建国现再次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建国的1、2项起诉。周建国上诉称:一、周建国与宿松水产养殖场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劳动关系有新的事实发生;周建国于2011年12月30日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立即前往该单位报到上班,但宿松水产养殖场长期不提供工作条件,拒不安排周建国实际工作,不发放工资,导致周建国长期失去经济来源而无法生活。对于2011年12月双方就劳动关系有了新的事实发生后,给周建国造成的工资损失应当作出赔偿处理。二、本案周建国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要求继续履行聘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是基于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发生的劳动争议,与前案“要求安排工作和办理离岗”不属于同一事件。周建国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宿松水产养殖场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周建国补发1997年元月至2011年11月的基本生活费,在前案中没有此项诉讼请求,不同于前案生效判决已作出的处理的部分。故原审裁定驳回周建国的第一、二项起诉不当。宿松水产养殖场在庭审中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正确,周建国没有到宿松水产养殖场上班,双方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周建国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周建国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过再审程序作出最终判决,且再审判决已经生效,周建国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二审周建国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周建国于2016年元月拍摄的照片与录像视频(提供U盘),证明周建国多次到宿松水产养殖场上班,但被阻挠,导致其无法取得上班的相关证明材料。2016年元月26日,宿松水产养殖场场长抢夺周建国手机,删除了前期部分资料,后经宿松县派出所民警处理,手机才归还。证据二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终字第004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宿松水产养殖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事实的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本院对周建国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2016年元月拍摄的照片与录像视频达不到证明其上班的目的。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宿松水产养殖场与周建国签订一份《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聘用岗位为生产部门从事普工工作,具体内容是安排周建国在坝头参加池塘承包养殖。但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劳动报酬,双方也并未按该份聘用合同实际履行。根据宿松水产养殖场在庭审中陈述,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目的是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需要。宿松水产养殖场于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分别向周建国发放了基本生活费1440元、1440元、1800元、2160元、2160元、216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周建国要求宿松水产养殖场履行《聘用合同》,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并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其补发1997年元月至2011年11月的基本生活费的诉求,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关于周建国第一项诉求中要求补缴各类社会保险问题,因周建国已经在前期诉讼中主张过,前期生效判决亦已经认定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周建国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且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此项起诉并无不当。关于周建国第二项诉求即要求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其补发1997年元月至2011年11月的基本生活费问题。因周建国此项主张还是基于前期的事实和理由,并非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驳回此项诉求亦并无不当。关于周建国要求宿松水产养殖场履行《聘用合同》并赔偿其自2011年12月后的工资问题,因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另行判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高 平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