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罗伟与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罗伟,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郑廷玉,郭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异3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平宅村。法定代表人:郑廷玉。申请执行人:罗伟,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美莱国际中心2幢501室、502室。法定代表人:王文霞,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廷玉,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郭强,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伟与被执行人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加拉公司)、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运储运公司)、郑廷玉、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梁运储运公司对本院裁定停止变更梁运储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股权转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梁运储运公司称:梁运储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与梁运储运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本案执行的应当是梁运储运公司的财产,而非执行案外人的财产及相应的权利,案外人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系法定个人与企业的权利,不属于梁运储运公司财产范畴,法院无权对案外人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进行限制。现梁运储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廷玉已不是公司股东,且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规定,梁运储运公司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现梁运储运公司安排新的法定代表人到职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但被法院限制变更。梁运储运公司的财产已被法院冻结,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影响案件的执行,系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故要求法院解除“限制梁运储运公司股权转让、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执行措施。梁运储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申请执行人罗伟答辩称:罗伟不同意梁运储运公司股权变更,理由如下:公司股东关涉公司决策和经营计划的制定,股东变更可能导致公司在较长的一个时间段停止盈利,影响公司的经营状况。股东变更也会逃避如公司未足额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007】陕高法146号文件中也有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人民法院的要求停止为被执行人公司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变更、注销等手续的规定,就是防止被执行人采取合法手段达到非法目的。故若允许梁运储运公司股东随意变更,最终会导致法院执行困难,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罗伟不同意梁运储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理由如下:法定代表人是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如允许梁运储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势必会导致梁运储运公司否认原法定代表人向罗伟作出的承诺及代表梁运储运公司与罗伟达成的协议;现法定代表人非常清楚了解梁运储运公司的一切事务,如允许变更法定代表人,新的法定代表人可能为一般员工,甚至是“下落不明的人”或者“年龄较大的老人”,新的法定代表人不了解公司情况,会以不了解情况为由推诿或者应付法院执行,由此影响公司的经营,增加执行的难度;加强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管理是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促进企业诚信经营,通过法定代表人变更逃避问题,是诚信缺失的表现之一;法院对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实际控制人也难以采取如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措施;司法实践中也已有如宁波法院、浦江法院已经多次联合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部门,停止为被执行人办理申请设立新企业法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其他事宜,以保障民事执行活动的顺利推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罗伟要求法院驳回梁运储运公司的异议。罗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执行人郑廷玉、郭强答辩称:《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是调整企业法人内部事项的部门规章,对企业法人的债权人或执行法院,无遵照效力。梁运储运公司所称“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与梁运储运公司被采取执行措施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梁运储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所指的执行措施,限制的不是公司股东的权利,至少不以限制股东权利为目的。是否准许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是工商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股权转让或更换法定代表人是股东行为,该行为未受执行措施的直接限制。因此,梁运储运公司所谓股东权利受限制,是因梁运储运公司被采取执行措施而形成的事实障碍,而非执行措施对股东直接设置的法律障碍,股东权利受限与案涉执行措施两者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同时,梁运储运公司认为股东权利受限,但未见股东的相关主张。限制被执行人公司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属“执行联动机制”中的企业信用监管行为,案涉执行措施有法律依据。实践中,一些被执行人公司通过转让股权、更换法定代表人等方式逃避债务,让法院的执行工作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陷入困境。综上,梁运储运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故要求法院驳回梁运储运公司的异议。郑廷玉与郭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执行人尼加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罗伟与尼加拉公司、梁运储运公司、郑廷玉、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杭余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尼加拉公司、梁运储运公司、郑廷玉、郭强共同返还罗伟借款1600万元、共同支付罗伟借款利息3494000元(截止2014年7月29日),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本金1600万元按年利率6.15%的四倍另行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共同支付罗伟律师代理费46191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6535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合计履行债务500万元,剩余款项未再履行。再查明,根据罗伟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杭余执民字第231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停止变更被执行人梁运储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股权转让。本院认为:本案自201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至今,该案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也未有任何实质性的履行行为,消极对抗法院执行。为保障该案执行程序顺利推进,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尽快得以实现,法院裁定停止变更梁运储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无不当。因本案的被执行人为梁运储运公司,该公司的股东并非案件被执行人,不应当限制梁运储运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故梁运储运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对梁运储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停止变更措施,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依据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杭余执民字第2311-8号执行裁定书实施的“停止变更被执行人梁运储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执行行为。二、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翟正海审 判 员 任新华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