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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衢州市光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与刘金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光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刘金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855号原告:衢州市光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天马路308号1-2层。负责人:郑国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国兵,系原告职工。被告:刘金祥。原告衢州市光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与被告刘金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7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衢州市光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常山县天马街道香樟嘉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常山县天马街道香樟嘉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将香樟嘉苑小区委托衢州市光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双方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衢州市光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物业服务合同》所涉及的日常管理服务、公共事务、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等工作委托原告衢州市光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负责。被告刘金祥系香樟嘉苑小区17幢302室的业主,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379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祥支付原告衢州市光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7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金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 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益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