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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虎辰、韦电贝故意伤害、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虎辰,韦电贝,韦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虎辰,男,1976年4月7日出生,广西柳江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韦电贝,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广西柳江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百朋镇恭桐村他春屯**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27日���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柳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3日由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韦由,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广西柳江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百朋镇恭桐村他春屯**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柳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3日由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虎辰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韦电贝、韦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黄丹燕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韦虎辰走出家门时,发现被害人韦某7躲在柳江县百朋镇恭桐村他春屯其家围墙后面,以为是小偷,即拿木棍边喊抓小偷边追撵韦某7,后在他春屯旁约300米处的基垦路上追上韦某7。韦虎辰持木棍殴打,用脚踢打韦某7,陆续赶来的被告人韦由、韦电贝等村民也对韦某7进行殴打。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时,韦虎辰、韦由、韦电贝等人以要求韦某7的家属到现场处理为由,阻止民警正常执法,直到韦某7的弟弟韦某8赶到现场后才让民警将韦某7送至医院治疗。而后韦虎辰等人又以不给钱就不让韦某8离开相要挟,以要挂红费、赔偿费为由,向韦某8索要5000元人民币。经法医鉴定:韦某7本���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虎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电贝、韦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虎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压被害人要钱,是他自己拿钱来的,故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电贝、韦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所定的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20日19时许,被告人韦虎辰走出家门时,发现被害人韦某7躲在柳江县百朋镇恭桐村他春屯其家围墙后面,以为是小偷,即拿木棍边喊抓小偷边追撵韦某7,在他春屯旁约300米处的机耕路上韦某7跌倒并被韦虎辰追上。韦虎辰持木棍殴打韦某7头部、躯体,用脚踢打韦某7,陆续赶来的被告人韦由、韦电贝等村民也对韦某7进行殴打。韦虎辰打电话给韦某7的弟韦某8拿一万元钱来赎韦某7回去。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时,韦虎辰、韦由、韦电贝等人以要求韦某7的家属到现场处理为由,阻止民警正常执法,直到韦某7的弟弟韦某8赶到现场后才让民警将韦某7送至医院治疗。而后韦虎辰等人又以不给钱就不让韦某8离开相要挟,以要挂红费、赔偿费为由,向韦某8索要钱,经双方讨价还价,韦某8给了5000元给韦虎辰后,方得离开现场。韦某7送柳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颞枕叶脑挫裂伤并脑内出血;2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韦某7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韦某7住院治疗期间,韦虎辰的家属赔偿了6000元。出院后,韦由的家属赔偿了5000元,韦虎辰的家属退还及赔偿了韦某7全部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韦虎辰被抓获归案。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韦由被抓获归案。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韦电贝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韦某7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0日下午5时许,我坐中巴车回家在恭桐村下车。在走过他春屯时,被他村屯的十多人围追被抓住,被韦某2的老公和一个肥的男青年、一个瘦的男青年三个人拿木棍打头部、身上,手臂,臀部,又被其他人拳打脚踢。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赶来后,村里的人不让民警把我带走,一直被他们打昏在现场。经其辨认韦虎辰、韦电贝、韦由就是殴打他的人。2、被害人韦某8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0日19时许,一个用号码136××××8159的手机打我的手机,讲我哥韦某7被他抓,要我拿一万元去把我哥赎回来,不然就打死去。我赶到他春屯的机耕路看到很多人围在田边,警察也在现场,我开车到旁边,就有一个问我是不是韦某7的弟,我讲是。几分钟后警察就把我哥拉走了,他们要我给一万元处理该事,我认为太多拿不出,经过讨价还价给了5000元,才得以离开现场。经其辨认,韦虎辰是敲诈他5000元的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哥韦虎辰与韦电贝、韦由殴打��某7的事实。2、证人韦某2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韦虎辰在事后对其讲向韦某7的家属要了5000元。3、证人韦某3的证言证实:其与韦某4、韦某5、韦某6开车赶到他春屯时,看到韦某7被他春屯的十几个村民围住并跪在地上,看到一个胖的村民拿木棍,二个瘦的村民徒手对韦某7的头部、身上殴打,脚踢韦某7的下半身。十多分钟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那胖的村民和二个瘦的村民继续殴打韦某7,村民不让公安将韦某7拉出去,要亲属来处理。韦某7的弟韦某8来到后给了5000元给那瘦的村民后,离开现场。经其辨认韦电贝、韦由是殴打韦某7的人,韦虎辰是殴打韦某7并收韦某85000元的人。4、证人韦某4、韦某5、韦某6的证言与韦某3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经三人分别辨认韦电贝、韦由是殴打韦某7的人,韦虎辰是殴打韦某7并收韦某85000元的人。5、证人曾某、覃某1、覃某2、覃某3的证言分别证实:百朋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后出警到他春屯后约300米的机耕路上,韦某7头部、身上多处被打伤,他们到达后韦虎辰、韦电贝、韦由还继续殴打韦某7。四人分别辨认,韦电贝、韦由、韦虎辰就是他们到达后还殴打韦某7的人。三、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广西柳江县百朋镇恭桐村他春屯旁约300米处的机耕路上。与被告人韦虎辰指认的犯罪现场一致。四、书证1、柳江县人民法院(2012)江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韦电贝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柳州铁路公安处柳州站派出所民警项菁菁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韦由于2015年9月23日11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3、柳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韦虎辰于2015年8月29日20时许被抓获;2015年10月9日17时许,韦电贝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4、人员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韦某7的经济损失和韦某8的5000元全部得到赔偿,并谅解三被告人。五、鉴定意见:柳江县公安局柳公江鉴(法临)字(2015)2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韦某7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六、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韦虎辰在侦察机关及当庭的供述:其供述了持木棍、用拳脚殴打韦某7的事实,并打电话给韦某7的弟韦某8,叫他来处理,收了韦某85000元的事实。经其辨认,韦某7是被其打伤的人。2、被告人韦由的供述:其供述了用拳脚殴打韦某7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各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虎辰、韦电贝、韦由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的矛盾,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韦虎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向他人索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积极参与,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韦虎辰作用较大;被告人韦虎辰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韦电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电贝虽然能自动投案,但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害人在���案的发生中,存在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虎辰、韦由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处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韦虎辰关于其没有压被害人要钱,是被害人自己拿钱来的,故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韦虎辰抓住并殴打韦某7后,打电话给韦某7的弟韦某8,叫其拿一万元来处理,即使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处置,也不让民警将被害人送去治疗,待韦某8赶到现场后,不拿钱就不让韦某8离开,韦某8不得已付了5000元,才得已离开。被告人韦虎辰的这一行为,已经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韦虎辰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虎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电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院决定逮捕前被羁押二个月零二天,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三、被告人韦由犯故意��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修海人民陪审员  韦清鸾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彩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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