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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3

案件名称

伍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356号原告伍某甲,男,土家族,1979年1月8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周某某,女,土家族,1982年10月14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秦飞,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甲,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4日生有一子伍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儿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不能和原告父母和睦相处,并不照管原告和前妻的儿子。由此,双方感情日渐冷漠,已无感情可言。2013年9月,被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当时为尽力挽回双方感情未同意离婚,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两年多来,双方感情破裂加剧,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伍某乙(3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支付300元。被告随嫁物归被告享有。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原告的母亲对被告有偏见,原告为了孝顺母亲才向法院起诉离婚。婚生子才三岁多,正是需要照顾的时候,现在原被告仍然居住在一起,原告的母亲将被告赶出来住到偏房,但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掌握经济大权无法持家,但是家务都在做,小孩一直都在照顾。经审理查明,伍某甲与周某某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6月10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4日生育一子伍某乙。原被告双方均系二婚。伍某甲、周某某、伍某甲的母亲、伍某甲与前妻所生的儿子伍某丙(2004年8月5日出生),伍某乙,五个人共同生活至今。另查明,周某某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伍某甲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秀法民初字第023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周某某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伍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均系再婚,并生育一子伍某乙,应该相互珍惜,相互包容,原告伍某甲认为被告周某某不孝顺其母,对伍某丙不好,是婆媳关系、家庭关系没有处理好,使原告伍某甲和被告周某某的感情受到影响,但通过共同努力,特别是原告伍某甲如果能够从中协调,家庭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伍某甲和被告周某某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伍某甲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伍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韩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龙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