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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5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重庆佳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何土军、夏元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佳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何土军,夏元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5034号原告重庆佳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99号同天观云邸3栋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6794029A。法定代表人冯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红利,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玲,女,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土军,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被告夏元洪,男,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原告重庆佳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土军、夏元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新华、周生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红利、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佳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土军因购车需要,与银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392000元、手续费49980元、分36期偿还和担保责任的事项,同时被告夏元洪基于上述贷款事实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与被告何土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基于上述贷款事由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偿还贷款,致贷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可向被告追偿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土军在取得贷款后用于购买捷豹XF轿车,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银行为被告何土军偿还贷款3006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0068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21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利随本清及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被告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3006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被告付清该款之日止,同时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何土军、夏元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土军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因被告何土军购买捷豹XF1999CC小轿车需向银行申请个人消费品按揭贷款,原告为其提供贷款担保服务,被告何土军委托原告代为申请按揭贷款392000元,被告何土军逾期偿还按揭贷款导致贷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即应代偿,原告代偿后可以随时通知被告何土军清偿,该合同第三十二条中约定被告何土军若发生逾期违约行为致原告向贷款银行代偿后,被告何土军应按代偿金额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其向原告支付代偿利息,第三十五条约定被告何土军发生违约行为,原告单独或会同贷款银行、或委托律师及其他机构人员催收欠款,或通过法定程序实现相关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均由被告何土军承担,被告夏元洪在该合同尾页“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及捺指纹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土军、夏元洪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夏元洪已经完全知晓原告与被告何土军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并完全清楚被告何土军对原告基于该合同可能产生的责任,被告夏元洪自愿就该合同项下被告何土军对原告可能产生的责任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约定的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为被告何土军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自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上门催收所产生的费用、收扣及处置车辆所产生的费用、执行人员工资补贴等)。2014年9月12日,被告何土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因被告何土军向原告购买捷豹XF1999CC小轿车,被告何土军通过其在该银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部分购车款392000元,透支支付后,被告何土军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该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同时被告何土军需向该银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998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盖鲜章的《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出具该函,原告承诺就被告何土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为被告何土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透支还请之日起两年。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何土军购车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出示2016年3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代偿证明书》一份,载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原告出具该证明书,因被告何土军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足额归还该行贷款本息,该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将剩余贷款本息人民币300689元的代偿款付至该行账户,原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取得对被担保人被告何土军及反担保人被告夏元洪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原告代被告何土军向银行还款的金额及时间。原告出示销售方有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盖章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载明原告因何土军案件聘请律师支出法律服务费及税费共计13500元。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原告为实现追偿权产生的律师费用。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代偿证明书》、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出示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代偿证明书》、增值税发票或有二被告的签名,或有相关单位盖章,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反驳或举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何土军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购车透支款本息300689元,为实现追偿权向法院起诉支出律师费13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何土军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土军支付代偿款300689元及律师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土军自原告向贷款银行代偿之日2015年9月21日起以3006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土军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夏元洪承担本案责任,有《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夏元洪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夏元洪应对上述应由被告何土军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佳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300689元,并以300689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何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佳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3500元。三、被告夏元洪对上述代偿款、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12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何土军、夏元洪连带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小刚人民陪审员  刘新华人民陪审员  周生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