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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6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男,1987年4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武洪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高某某及谭某某的辩护人武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17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谭某某在本市盘龙区金庭菜市场内,趁人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钱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2400元的oppo手机盗走,后被告人高某某、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被盗手机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谭某某、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罪名及证据无异议;2、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属从犯,无前科,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某、高某某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谭某某在本案中作用虽有不同,但不宜区分为主、从犯,本院在量刑时会根据二人的作用予以考虑,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某某属从犯及请求对其免予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桐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