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3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先和与程玉芝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和,程玉芝,张运涛,张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章民初字第3760号原告王先和,男,194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宁仕宏,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来运(系原告王先河之妻),女,194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程玉芝,女,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涛,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焦作市焦南监狱服刑被告张敬,女,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王先和与被告程玉芝、张运涛、张敬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和诉称,法院经再审作出的(2014)章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1)章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调解书,并判决张敬、张运涛偿还程玉芝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未判决以物抵债)。原告也是张敬、张运涛的债权人,原告认为,程玉芝与张运涛、张敬间的借贷纠纷并不真实,是三被告恶意串通所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2月24日,张运涛、张敬的房产已过户给程玉芝),法院再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4)章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王先和所诉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涉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效力,如果完全放任,会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权威和法律关系的稳定造成严重冲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于在原诉中具有第三人资格的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起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王先和是债务人张运涛、张敬的普通债权人,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诉请撤销的原诉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程玉芝与张运涛、张敬之间的原诉诉讼标的为借款,王先和在原诉中不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其既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王先和不享有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先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舰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闵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