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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艳与陆群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陆群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354号原告王艳。委托代理人张耀午。委托代理人纪文娜。被告陆群。委托代理人韦利民。原告王艳与被告陆群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江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委托代理人张耀午、纪文娜,被告陆群及委托代理人韦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王艳与被告陆群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王艳向被告陆群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借款用途是经营。同日,原告王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开区广开四马路与西关大街交口东南侧宝龙湾家园11号楼1门1302室房屋抵押给被告陆群,并在房管部门做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后,被告陆群作为出借人并没有将80万元给付原告王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解除对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不予配合。由于房屋一直处于抵押状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办理解除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南开区广开四马路与西关大街交口东南侧宝龙湾家园11号楼1门1302处的房屋上的抵押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3、房地产所有权证;4个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被告陆群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指定的张悦然账户打款49万元,用于撤销原告该套房屋的原有抵押。2015年1月12日被告陆群向原告王艳指定的账户打款40万元,同时办理了房屋的抵押手续。再有,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请求撤销的期限是一年以内,原告起诉撤销合同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转账记录,银行款项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王艳与被告陆群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王艳向被告陆群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同日,原告王艳将其所有的坐落南开区广开四马路与西关大街交口东南侧宝龙湾家园11号楼1门1302室房屋抵押给被告陆群,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上述手续办理完成后,被告陆群未向原告王艳给付借款80万元,被告陆群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认可。但被告陆群陈述其已将80万元的借款转入原告王艳指定的案外人张悦然名下账户,转账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转账49万元,2015年1月12日转账40万元,对此被告陆群未提供原告王艳同意转入他人账户的授权材料。另,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向案外人张悦然调查了上述两笔转账的相关情况,案外人张悦然承认陆群向其转账,但该两笔转账系其与陆群之间的业务往来的转账,与原告王艳向被告陆群借款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然合同签订不等于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是否实际履行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王艳已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对其所有的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此被告陆群亦无异议。现原告王艳否认收到被告陆群给付的80万元借款,因此被告陆群作为出借方应当对其已向原告给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被告陆群提供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但均无法证实其已向原告王艳给付80万元的借款,对此被告陆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被告陆群陈述其已将借款转入案外人账户的情况,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应另行解决。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抵押合同亦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陆群协助原告王艳办理解除房地产他项权证第10404150061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原告王艳所有的坐落于南开区广开四马路与西关大街交口东南侧宝龙湾家园11号楼1门1302房屋上的抵押权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陆群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陆群担负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江涛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陈伟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