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5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5民初97号原告张某某,女,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浑源县大仁庄乡白家河村人,现住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赵家小村。被告吴某某,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永安镇迎宾东街卫生局斜对面巷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4年8月在浑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9月7日生育长子吴某某,于2012年7月10日生育长女吴某某。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5年3月份,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从不关心原告和孩子并经常殴打原告,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浑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份作出(2015)浑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连面都未见过,原告一直自己生活,双方已经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吴某某、长女吴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浑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原告属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同居时间、补办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孩子情况无异议。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9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8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9月7日生育长子吴某某,于2012年7月10日生育长女吴某某,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本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被告也未去原告妈家领过原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长子吴某某与长女吴某某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生活现状,双方均无固定收入,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长子吴某某随被告吴某某共同生活为宜,婚生长女吴某某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吴某某随被告吴某某共同生活,婚生长女吴某某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