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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刑初50号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闻喜县人,农民。2015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宣告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方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1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扳手、手钳、改锥及蛇皮袋等作案工具两次窜至闻喜县东镇荟萃嘉园小区内盗窃四路地暖分水器共计68套。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荟萃嘉园,盗窃四路地暖分水器5套,后被巡逻人员抓获并扭送至闻喜县公安局。经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三次盗窃的地暖分水器价值8760元。侦查机关将扣押的5套四路地暖分水器已发还东镇荟萃嘉园小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扳手、手钳、简易工具、包装袋等物证,到案经过、销货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白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属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2、随案移送的扳手、手钳、改锥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8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泽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