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20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与田昱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田昱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0400号原告: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二座603室。法定代表人:杜越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嬿,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被告:田昱,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海月花园**栋406。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界融,四川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昱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2016年11月2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第一次庭前证据交换,被告田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调查及延期举证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接受。2016年12月1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庭前证据交换,并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举证期限至2016年12月25日止。2017年3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滕文嬿,被告田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界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986号拍品”弘一格言集略四屏”的落槌价56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986号拍品的佣金84万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986号拍品落槌价和佣金的利息(以64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实际付清落槌价和佣金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986号拍品的保管费(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领取拍品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5.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田昱委托案外人列健君参加原告举办的”中国嘉德2016春季拍卖会”。2016年5月12日被告田昱委托列健君与原告签署了竞买协议,办理了8130号竞买号牌,并于2016年5月15日持该竞买号牌以落槌价560万元购得保留价为80万元的986号拍品”弘一格言集略四屏”,列健君代表被告田昱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字。拍卖成交后,被告田昱至今未按照《拍卖规则》的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落槌款、佣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原告认为:根据《拍卖规则》第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买受人应该向原告支付的购买价款,包括因购买拍卖标的而应支付的落槌价、全部佣金以及应由买受人支付的其他各项费用的总和。根据《拍卖规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根据《拍卖法》第三十九条及《拍卖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如买受人仍未足额支付购买价款,原告可就买受人未付款部分收取利息。根据《拍卖法》第四十条及《拍卖规则》第二条第(十五)项和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有权每日按拍卖标的的保留价的万分之三收取保管费。根据《拍卖规则》第五十四条第(四)项,原告可就因买受人未按约定足额付款引起诉讼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要求买受人赔偿。被告田昱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不要求将被告缴纳的尚在原告处的100万元保证金用于冲抵986号拍品的落槌价、佣金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竞买协议,并向原告缴纳了200万元保证金。该200万元保证金中的100万元随后用于冲抵了被告在原告处购得的其他案外拍品的价款,还剩余100万元仍在原告处。5月12日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中国嘉德2016春季拍卖会”图录,图录中关于986号拍品”弘一格言集略四屏”的部分列明,该拍品中的”恶莫大于无耻,过莫大于多言。虚空。”(以下简称”恶莫、过莫”)”有真才者必不矜才,有实学者必不夸学。无所。”(以下简称”有真、有实”)两屏有著录予以介绍,图录以文字形式逐一列举了拍品著录即17本介绍拍品的出版物(以下简称著录出版物)的书名、具体页码、出版社及出版年份等具体信息。拍卖开始前,被告向原告提出核对著录出版物的要求,原告答复说可以在正式拍下拍品后再核对提货。5月15日,被告参加了原告组织的2016春季拍卖会,拍得拍品”弘一格言集略四屏”,被告的代理人列健君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字,成交价为560万元。随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17本著录出版物原件予以核对,如核对无误被告即付款、提货,原告答应尽快找齐相关出版物。6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核对以上出版物,当核对至标号为6的出版物《李叔同诗文遗墨精选》时,发现该出版物显示的图片与拍品的”有真、有实””恶莫、过莫”两屏不符。出版物《李叔同诗文遗墨精选》中第364页显示,”恶莫、过莫”一屏的钤印是”弘一”两字印章,而拍品的”恶莫、过莫”一屏和其他出版物显示的钤印是”大明草堂”四字印章。出版物《李叔同诗文遗墨精选》中第373页显示,”有真、有实”一屏的钤印是”弘一”两字印章,而拍品的”有真、有实”一屏和其他出版物显示的钤印是”避”一字印章。被告认为:首先,根据《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根据《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拍卖人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虽然出版物《李叔同诗文遗墨精选》所载图片的文字内容与拍品一致,但钤印完全不同,客观上说明存在文字内容相同但钤印不同的多幅作品,被告据此质疑拍品的”有真、有实””恶莫、过莫”两屏的真实性,并认为拍品的”有真、有实””恶莫、过莫”两屏存在品质的重大瑕疵。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违约在先,违法了法定的瑕疵说明义务,原告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拍品存在瑕疵,因此原告关于瑕疵担保的免责声明无效。最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买受人可以因买卖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说明为由,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原告履行瑕疵担保责任和承担违约责任之前,被告作为守约方有权拒绝支付拍品的落槌价、佣金及相关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拍卖合同,证明原告有权对拍品”弘一格言集略四屏”进行拍卖。2.继续履行合同授权书,证明拍品”弘一格言集略四屏”的委托拍卖人授权原告对被告提起本诉讼。3.保留价确认通知,证明拍品”弘一格言集略四屏”的保留价为80万元。4.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列健君参加原告举办的2016年春季拍卖会,被告承诺对列健君在拍卖会上的行为承担责任。5.《竞买协议》和《拍卖规则》,证明列健君持8130号竞买号牌参加了2016年春季拍卖会,列健君已认真阅读并同意遵守《拍卖规则》;证明《拍卖规则》第五条”瑕疵担保”、第三十一条”拍卖标的图录”、第三十二条”图录之不确定性”、第三十三条”竞买人之审看责任”等条款的相关规定。6.成交确认书,证明被告拍得拍品”弘一格言集略四屏”,拍品落槌价为560万元,佣金为84万元。7.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纠纷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嘉德2016年春季拍卖会”图录封面,证明该图录反映的内容由原告提供。2.”中国嘉德2016年春季拍卖会”图录中介绍986号拍品的第一页,证明图录中有对拍品著录出版物的介绍,证明拍品的”有真、有实”一屏的钤印状态。3.”中国嘉德2016年春季拍卖会”图录中介绍986号拍品的第二页,证明拍品的”恶莫、过莫”一屏的钤印状态。4.原告图录中所列的介绍”有真、有实””恶莫、过莫”两屏的标号为6的出版物《李叔同诗文遗墨精选》,证明出版物显示的”恶莫、过莫””有真、有实”两屏的钤印状态。5.列健君与原告员工”戴唯”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未提走拍品的原因是拍品原件与著录出版物不符。6.被告的代理人列健君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刷卡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0万元保证金。7.拍卖图录中所列的介绍”有真、有实””恶莫、过莫”两屏的标号为1的出版物《弘一大师遗墨》,证明拍品与该出版物显示的图片不符,拍品存在重大瑕疵。8.原告图录中所列的介绍”有真、有实””恶莫、过莫”两屏的标号为2的出版物《弘一大师全集(书法卷第九册》(1991年版),证明拍品与该出版物显示的图片不符,拍品存在瑕疵。9.原告图录中所列的介绍”有真、有实””恶莫、过莫”两屏的标号为4的出版物《弘一大师遗墨》,证明拍品与该出版物显示的图片不符,拍品存在瑕疵。10.原告图录中所列的介绍”有真、有实””恶莫、过莫”两屏的标号为8的出版物《弘一法师手书嘉言集》,证明拍品与该出版物显示的图片不符,拍品存在瑕疵。11.原告图录中所列的介绍”有真、有实””恶莫、过莫”两屏的标号为9的出版物《弘一大师全集(书法卷第九册》(2010年版),证明拍品与该出版物显示的图片不符,拍品存在瑕疵。12.原告图录中所列的介绍”有真、有实””恶莫、过莫”两屏的标号为11的出版物《历代名僧墨宝大观》,证明拍品与该出版物显示的图片不符,拍品存在瑕疵。13.原告图录中所列的介绍”有真、有实””恶莫、过莫”两屏的标号为12的出版物《海派代表书法家系列作品集(弘一》,证明拍品与该出版物显示的图片不符,拍品存在瑕疵。14.原告图录中所列的介绍”有真、有实”一屏的标号为13的出版物《中国历代名家名品典藏系列(近现代书法:弘一》,证明拍品与该出版物显示的图片不符,拍品存在瑕疵。15.原告图录中所列的介绍”有真、有实”一屏的标号为14的出版物《历代名家书法经典李叔同》,证明拍品与该出版物显示的图片不符,拍品存在瑕疵。16.原告图录中所列的介绍”有真、有实”一屏的标号为15的出版物《中华文化典藏系列(弘一书法真赏》,证明拍品与该出版物显示的图片不符,拍品存在瑕疵。17.原告图录中所列的介绍”恶莫、过莫”一屏的标号为17的出版物《悲欣交集》,证明拍品与该出版物显示的图片不符,拍品存在瑕疵。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四授权委托书,由于”田昱”二字显示是复印在纸上的,故被告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五《竞买协议》和《拍卖规则》,被告对”列健君代田昱”字样不认可,认为被告当时没有委托列健君。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六成交确认书,被告认为没有田昱本人签字,因此不认可。被告与原告提出的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四标号为6的出版物《李叔同诗文遗墨精选》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出版物上载明的内容与拍品不一致是出版物本身的问题,不能以此证明拍品存在瑕疵。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五列健君与原告员工”戴唯”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这是被告与原告员工之间的对话内容,但原告公司确有一位叫”戴维”的员工,但其名字不是微信记录显示的唯一的”唯”,是维护的”维”。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六列健君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刷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七至证据十七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指出的出版物与拍品不符之处系被告的主观判断,只能说明出版物本身存在扫描技术、印刷技术等问题,不能以出版物作为参照物来证明拍品存在瑕疵。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及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虽然被告不认可”田昱”签字的真实性,亦不认可签字当时列健君与被告存在委托关系,但被告已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中追认列健君为被告的代理人,并同意承担列健君签字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列健君系被告的代理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五《竞买协议》和《拍卖规则》、证据六成交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证据五列健君与原告员工”戴唯”的微信聊天记录,由于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微信记录显示的”戴唯”系原告员工,且从该聊天记录亦看不出列健君系聊天参与者之一,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春季,原告举行春季拍卖会,被告委托案外人列健君代表自己参加该次拍卖会。列健君系职业画家,具有参与拍卖活动的经验。同年5月11日至13日,原告在北京国际饭店举行了为期三天对拍品原件的预展,列健君参加了该预展。5月12日,列健君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竞买协议》,办理了8130号竞买号牌,被告委托列健君向原告缴纳了200万元竞买保证金。被告交纳的该200万元保证金中的100万元后续冲抵了被告在原告处购得的同一竞买号牌下的其他案外拍品的价款,现剩余100万元仍存留于原告处。5月12日,原告向列健君发放了”中国嘉德2016春季拍卖会”图录,图录系原告制作的、以文字及(或)图片方式简要介绍拍品状况的印刷品。该图录中介绍986号拍品”弘一格言集略四屏”的相关页面载有拍品原件的图片及文字介绍:图片显示该拍品共有四屏,包括(一)”格言略选。第一集。宝首。”该屏的钤印为”吉臣”;(二)”恶莫大于无耻,过莫大于多言。虚空。”该屏的钤印为”大明草堂”;(三)”恩怕先益后损,威怕先松后紧。随顺。”该屏的钤印为”大明草堂”;(四)”有真才者必不矜才,有实学者必不夸学。无所。”该屏的钤印为”避”。文字介绍包括对拍品作者”弘一”的基本信息及书法风格的简要陈述,还包括对拍品的”有真、有实””恶莫、过莫”两屏的17本著录出版物的介绍。图录以文字方式列举了该17本著录出版物中介绍拍品”有真、有实””恶莫、过莫”两屏的具体信息,包括出版物名称、拍品所载页码、出版社及出版年份,但图录中没有出版物所载的相关图片。其中,介绍”有真、有实””恶莫、过莫”两屏的出版物信息如下:1.《弘一大师遗墨》,第131、139页,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2.《弘一大师全集(书法卷第九册》,第196、197页,福建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3.《二十一世纪书法经典(李叔同》,第24、26页,河北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4.《弘一大师遗墨》,第131、139页,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5.《弘一大师墨宝修行联语格言精华》,第121、122页,(台湾)世界佛教出版社,1999年版;6.《李叔同诗文遗墨精选》,第364、373页,中国文联出版社,2001年版;7.《弘一格言录》,第9、13页,北京线装书局,2002年版;8.《弘一法师手书嘉言集》,第5、23页,西泠印社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9.《弘一大师全集(书法卷第九册》,第202、203页,福建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10.《李叔同精品集》,第60、62页,河北美术出版社,2015年版;11.《历代名僧墨宝大观》,第255、263页,中国书店,2015年版。介绍”有真、有实”一屏的出版物信息如下:12.《海派代表书法家系列作品集(弘一》,第100页,上海书画出版社,2006年版;13.《中国历代名家名品典藏系列(近现代书法:弘一》,第124页,中国书店,2011年版;14.《历代名家书法经典(李叔同》,第13页,中国书店,2012年版;15.《中华文化典藏系列(弘一书法真赏》,第124页,线装书局,2014年版;16.《弘一书法集》,第118页,福建美术出版社,2014年版。介绍”恶莫、过莫”一屏的出版物信息如下:17.《悲欣交集》,第11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以上17本著录出版物的相关信息由拍品的委托人王水表提供,原告在制作和印刷图录时进行过简单查验和核对。拍卖正式开始前,被告曾向原告要求核对拍卖图录所列的17本著录出版物的原件,原告答复可以在拍下拍品后再进行核对,此外被告没有自行查阅著录出版物的原件并核对相关信息。被告基于预展所见的拍品原物及图录中提供的著录出版物的相关文字信息,认为拍品具有较高艺术价值和品质保障,决定购买拍品”弘一格言集略四屏”。5月15日,列健君持8130竞买号牌购得拍品”弘一格言集略四屏”,列健君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字,拍品落槌价即成交价为560万元,佣金为成交价的15%即84万元。成交确认书上注明:”买受人已认真阅读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规则,同意在拍卖交易中遵守拍卖规则中的一切条款,并按约定向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支付落槌价、佣金及各项费用。”《拍卖规则》第二条规定:”(十一)购买价款指买受人因购买拍卖标的而应支付的包括落槌价、全部佣金以及应由买受人支付的其他各项费用的总和。......(十五)保管费指委托人、买受人按本规则规定应向本公司支付的保管费用,现行收费标准为每日按保留价的万分之三收取。”《拍卖规则》第五条”瑕疵担保”规定:”本公司特别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品质和价值,对拍卖标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所有拍卖标的均以拍卖时的状态出售。竞买人应亲自审看拍卖标的的原物,对自己竞买拍卖标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任何竞买人在本公司组织的拍卖活动中参加竞买的行为,应被视为该竞买人对其竞买的拍卖标的的真伪、品质及价值等情况已经进行全面的检验和评估,且对该拍卖标的的真伪、品质及价值等现状感到满意,对拍卖标的瑕疵(如有)已有充分了解并愿意接受。竞买人参加竞买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因此可能遇到的各种风险,并已放弃对该拍卖标的的真伪、品质或价值提出异议的权利。”《拍卖规则》第三十一条”拍卖标的图录”规定:”在本公司举办的拍卖活动中,为便于竞买人及委托人参加拍卖活动,本公司均将制作拍卖标的图录,对拍卖标的之状况以文字及/或图片进行简要陈述。拍卖标的图录中的文字、参考价、图片以及其他形式的影像制品和宣传品,仅供竞买人参考,并可于拍卖前修订,不表明本公司对拍卖标的的真实性、价值、色调、质地、有无缺陷等所作的担保。”《拍卖规则》第三十二条”图录之不确定性”规定:”......本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代理人对任何拍卖标的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包括证书、图录、状态说明、幻灯投影、新闻载体、网络媒体等)所作的介绍及评价,均为参考性意见,不构成对拍卖标的的任何担保或承诺。本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代理人毋需对上述之介绍及评价中的不准确或遗漏之处负责......本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代理人对拍卖标的任何说明中引述之出版著录仅供竞买人参考。本公司不提供著录书刊等资料之原件或复印件,并保留修订引述说明的权利。”《拍卖规则》第三十三条”竞买人的审看责任”规定:”本公司特别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品质及价值,对拍卖标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及/或其代理人有责任自行了解有关拍卖标的的实际状况并对自己竞买某拍卖标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公司郑重建议,竞买人应在拍卖日前,以鉴定或者其他方式亲自审看拟竞买拍卖标的之原物,并自行判断该拍卖标的的真伪、品质及价值等情况,而不应依赖本公司拍卖标的图录、状态说明以及其他形式的口头或书面之表述做出决定。”《拍卖规则》第三十六条”竞买保证金”规定:”竞买人参加本公司拍卖活动,应在领取竞买号牌前交纳竞买保证金。......若竞买人购得拍卖标的,则竞买保证金自动转变为拍卖标的购买价款的定金。”《拍卖规则》第四十六条”佣金及各项费用”规定:”竞买人竞买成功后,即成为该拍卖标的的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本公司相当于落槌价百分之十五的佣金,同时应支付各项费用......”《拍卖规则》第四十七条”付款要求”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自拍卖成交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公司付清购买价款并领取拍卖标的......”《拍卖规则》第五十四条”未付款之补救方法”规定:”......若买受人未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足额付款,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之一种或多种措施:(一)拍卖成交后,若买受人未按照本规则规定时间缴付购买价款,竞买保证金(定金)不予退还,同时还应按照本规则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买受人以同一竞买号牌同时购得多件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若买受人未按照规定时间支付任一拍卖标的购买价款,应视为买受人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则全部竞买保证金(定金)不予退还,同时还应按照本规则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上述不予退还的竞买保证金(定金)优先用于赔偿本公司的佣金收入及各项费用损失,剩余部分留存本公司处用于对委托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三)在拍卖成交日起三十日内,如买受人仍未足额支付购买价款,本公司则自拍卖成交日起第三十一日起就买受人未付款部分按照日息万分之三收取利息,直至买受人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四)对买受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本公司因其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因买受人迟付或拒付款项造成的利息损失、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拍卖规则》第五十五条”延期领取拍卖标的之补救方法”规定:”若买受人未能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时间领取其购得的拍卖标的,则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之一种或多种措施:(一)将该拍卖标的储存于本公司或其他地方,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自拍卖成交日起的第三十一日起按本规则第二条第十五款的规定计收保管费等)及/或风险均由买受人承担......”成交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拍品”有真、有实””恶莫、过莫”两屏的17本著录出版物予以核对。6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核对以上出版物,当核对至标号为6的出版物《李叔同诗文遗墨精选》时,发现该出版物显示的图片与拍品”有真、有实””恶莫、过莫”两屏不符。出版物《李叔同诗文遗墨精选》中第364页显示,”恶莫、过莫”一屏的钤印是”弘一”两字印章,而拍品的”恶莫、过莫”一屏的钤印是”大明草堂”四字印章;出版物《李叔同诗文遗墨精选》第373页显示,”有真、有实”一屏的钤印是”弘一”两字印章,而拍品的”有真、有实”一屏的钤印是”避”一字印章。原告与被告当庭均认可以上17本著录出版物中除标号为10的出版物《李叔同精品集》显示的图片与拍品原件一致外,其余15本出版物显示的图片与拍品原件均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另外原告认为还有标号为8的出版物《弘一法师手书嘉言集》显示的图片也与拍品原件一致。被告因拍卖图录列举的著录出版物中显示的图片与拍品原件存在不符之处提出异议,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仍未向原告支付拍卖标的的落槌款、佣金及其他各项费用,亦未领取拍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拍卖合同的买受人即本案被告能否依据拍卖图录中的著录出版物上所载图片与拍品不一致为由,拒绝履行支付成交价、佣金及相关费用等合同义务。对此,本院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依法成立的拍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拍卖人及买受人等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昱签订了《竞买协议》、《拍卖规则》及成交确认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接受拍卖委托后应当按照约定依法组织拍卖活动,并在拍卖成交后配合被告提取拍卖标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拍卖标的的成交价、佣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中,被告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未向原告支付拍卖标的的落槌款、佣金及其他各项费用,被告违反了双方关于及时及时支付拍品价款的相关约定。其次,需要审查被告拒绝履行支付成交价、佣金及相关费用等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是否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第一,关于被告抗辩意见的事实依据。原告认为,拍品著录出版物显示的图片与拍品不一致是被告的主观判断,即使存在瑕疵也只能说明出版物存在扫描、印刷技术方面的问题,不能以著录出版物为参照来证明拍品存在瑕疵。被告认为,拍品著录出版物与拍品不一致就是拍品的瑕疵。本院认为,拍品瑕疵可分为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其中物的瑕疵包括真伪、品质和价值等因素;权利瑕疵一般是指委托拍卖人对拍卖标的不具有完整的所有权或享有处分权,或者对该拍卖标的的拍卖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或者对该拍卖标的的拍卖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仅以著录出版物所载的图片与拍品不一致为依据,在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拍品本身存在瑕疵的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的情况下,难以得出拍品存在物的瑕疵和(或)权利瑕疵的结论。本院还注意到,除拍品与出版物所载的图片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外,出版物与出版物之间显示的图片亦存在些许差别,因此,难以排除出版物之间系基于技术手段的局限而造成了显示效果彼此不一致,亦难以排除这是由于出版物之间扫描的对象不一致而导致的。因此,对被告仅以著录出版物所载图片与拍品不一致为依据来证明拍品本身存在瑕疵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被告抗辩意见的合同依据。原告认为,关于拍品的瑕疵担保责任免除、图录的不确定性以及竞买人的审看义务等内容,双方签订的《拍卖规则》中均有明确规定,被告应该遵守。被告认为,拍品的瑕疵说明义务、查明义务和《拍卖规则》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免除不能等同,不能因为原告申明瑕疵担保责任免除就同时免除了原告的瑕疵说明和查明义务。本院认为判断被告抗辩意见是否具有合同依据,需要审查合同的相关约定。对于拍品瑕疵的合同依据。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拍卖规则》第五条中明确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品质和价值,对拍卖标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已经明确向被告声明免除了自身对拍卖标的的瑕疵担保义务。对于拍卖图录的合同依据。《拍卖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拍卖图录中对拍卖标的以文字进行的简要陈述,仅供竞买人参考,不表明原告对拍卖标的的真实性、价值、色调、质地、有无缺陷等所作的担保。根据《拍卖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拍卖图录中包括对拍卖标的的介绍(包括引述的出版著录)具有不确定性,仅供竞买人参考,不构成对拍卖标的的任何担保或承诺。根据《拍卖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竞买人及代理人应当自行了解有关拍卖标的的实际情况并对自己竞买某拍卖标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自行判断拍卖标的的真伪、品质及价值等情况,而不应依赖拍卖标的图录做出决定。虽然双方在《拍卖规则》中关于拍卖图录有以上约定,但被告罔顾以上约定,仍旧以拍卖图录中对17次著录出版物的介绍作为自己判断拍品艺术价值高低和真伪的重要依据,并据此决定购买拍品。对于竞买人的审看义务的合同依据。《拍卖规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竞买人应亲自审看拍卖标的的原物,对自己竞买拍卖标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拍卖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竞买人及代理人应当自行了解、亲自审看有关拍卖标的的实际情况,并自行判断拍卖标的的真伪、品质及价值。虽有以上约定,本案被告未自行查阅公开出版的著录出版物,亦未自行核对相关信息。且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代理人列健君参加了原告举办的预展,审看了拍品原件,列健君作为具有参与拍卖经验的专业人士,其代表被告买下拍品的决定,应该已经建立在对拍品原件形成了自己的判断的基础之上,因此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故对于被告认为拍品存在瑕疵而拒绝履行支付成交价、佣金及相关费用等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被告抗辩意见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拍卖合同不是一般的买卖合同,本案应该适用《拍卖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该适用《合同法》等其他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其拒绝履行支付成交价、佣金及相关费用等合同义务的法律依据是《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本院认为,判断本案应予适用的法律的范围,需要审查案件情况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条款的具体规定。对于《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拍卖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适用前提:一是有证据证明拍品存在瑕疵或者有证据证明拍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拍品存在瑕疵;二是根据《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在拍卖前未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拍品存在瑕疵或拍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拍品存在瑕疵,且原告已在《拍卖规则》中多次申明不能保证拍品的真伪、品质及价值,故对被告认为应当适用《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可以适用《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根据该两条规定,被告仅能因原告未说明拍卖标的瑕疵造成被告损害的,向原告要求赔偿,而不是被告主张的可以据此拒绝履行支付成交价、佣金及相关费用等合同义务。对于《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系关于买卖合同中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违反质量要求的约定该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案中,一则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买协议》、《拍卖规则》及成交确认书中均没有关于标的物(即拍品)质量要求的明确约定,亦没有约定如果原告违反质量要求该如何处理的相关条款。二则原告在《拍卖规则》中反复申明,拍卖图录中包括介绍拍品出版物在内的文字具有不确定性,仅供竞买人参考,不表明原告对拍卖标的的真实性、价值、色调、质地、有无缺陷等所作的担保。故对被告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该条规定,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拍品存在瑕疵,因此本案不符合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对被告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被告认为存在拍品瑕疵并据此拒绝支付成交价等费用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如何看待关于原告拍卖图录列举的拍品著录出版物上显示的图片与拍品原件不一致的情况。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在制作和印刷图录时对委托人提供的著录出版物的相关信息进行过简单查验和核对,但原告同时亦认可除标号为8的出版物《弘一法师手书嘉言集》和标号为10的出版物《李叔同精品集》与拍品原件一致之外,其余15本出版物均与拍品原件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且原告认为包括标号为6的出版物《李叔同诗文遗墨精选》中显示的作品钤印与拍品原件不同在内的15本出版物与拍品原件不一致的情况均为出版物的细小瑕疵。本院认为,虽然对艺术品的鉴赏具有一定主观性,但钤印作为识别作者和鉴定作品真伪的重要依据之一,即使非专业人员亦能认识到其重要作用。原告作为专业拍卖公司认为出版物上钤印与拍品钤印在内容与表现形式上的显著差异亦属于出版物的细小瑕疵的说辞,明显过于牵强,且与常理不符。虽然原告在《拍卖规则》中对图录的不确定性、对包括拍品著录在内的文字说明反复申明不做任何形式的承诺或担保,但原告作为具有专业拍卖资质且在行业内十分知名的拍卖企业,理应审慎地审查拍卖图录中记载的信息,细致地查阅相关资料并核对信息来源,尤其对于那些势必对竞买人作出购买决策存在一定影响的信息,应该尤为审慎。这也是拍卖市场中的竞买人基于对原告从业行为的信任,并选择通过原告组织的拍卖会参与拍卖活动的原因。否则,即使原告认为基于《竞买协议》和《拍卖规则》的规定自己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但原告提供的不准确信息不但会使竞买人的信任落空,也极易造成竞买人及买受人的误解,从而引发竞买人及买受人对原告行为的异议,并进一步导致买受人与原告之间的此类法律纠纷出现。另外,关于被告交纳的仍留存于原告处的100万元保证金的处理。虽然《拍卖规定》中有对竞买保证金如何处理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原告与被告当庭一致表示该100万元不予冲抵原告的佣金及各项费用,且被告表示将就该100万元保证金另案起诉,本院不持异议,故对该100万元保证金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对成交价和佣金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由于利息的计算基数与《拍卖规则》的具体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支付拍品”弘一格言集略四屏”的成交价五百六十万元;二、被告田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支付拍品”弘一格言集略四屏”的佣金八十四万元;三、被告田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支付拍品”弘一格言集略四屏”的成交价和佣金的利息(以以上成交价和佣金之和即六百四十四万元中的未付款部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被告田昱向原告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实际付清该成交价和佣金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四、被告田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支付拍品”弘一格言集略四屏”的保管费(以八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实际领取该拍品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五、被告田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八千元。如果被告田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六千九百三十六元,由被告田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宁代理审判员 余亚宇人民陪审员 孙 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向智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