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姜龙、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姜龙,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6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贺涛,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如泉,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佳,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姜龙,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刘谷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姜龙、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让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燕担任记录。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如泉、王佳及被告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被告姜龙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80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就此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姜龙发放贷款本金28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十年,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34年1月13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月归还本息2095.86元;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且自借款分逾期之日起收取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罚息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原告也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等相关约定”。同时,合同��定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被告嘉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姜龙在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贷款本金共计280000元。但截止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已拖欠本金1533元、利息2741.7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姜龙作为借款人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嘉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对该债务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向原告清偿。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姜龙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姜龙、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余额269847.75元、支付利息(含罚息等)3615.37元,共计273463.12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要求算至实际还款日);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3673元;两被���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等)。原告建设银行就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住房(商业用)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姜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姜龙就解除合同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姜龙拖欠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有权要求被告姜龙立即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管辖法院为贷款方住所地法院;被告嘉泰公司对被告姜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拟���明原告与被告姜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截止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姜龙已拖欠本金1533元、利息2741.76元。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姜龙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给些时间,且律师费过高,希望法院核减下。被告姜龙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则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姜龙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80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就此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姜龙发放贷款本金28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十年,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34年1月13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月归还本息2095.86元;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且自借款分逾期之日起收取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罚息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原告也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等相关约定”。同时,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被告嘉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姜龙在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贷款本金共计280000元。但截止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已拖欠本金1533元、利息2741.76元,加上未到期的本息,共计本金余额269847.75元、利息(含罚息等)3615.37元,共计273463.12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姜龙作为借款人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嘉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对该债务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向原告清偿。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2015年11月1日,建设银行与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百杰所)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类贷款委外诉讼催收协议》,双方约定:建设银行委托百杰所进行个人类贷款欠款诉讼催收事宜,按诉讼标的金额的5%-10%向百杰所支付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由百杰所在诉状中向债务人提出,并根据法院的终审判决获得代理利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应确认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一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效力;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应否解除;三是被告姜龙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本案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现予以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姜龙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姜龙形成了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关系,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本案被告姜龙截止2016年1月18日,已累计拖欠本金269847.75元、利息3615.3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姜龙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本案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实际借款本金280000元,原告即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姜龙未按时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姜龙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嘉泰���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姜龙在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13673元(即按诉讼标的的5%计算)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被告姜龙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姜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借款本金269847.75元、利息(含罚息)3615.3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18日,)合计273463.12元,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姜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673元;四、被告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姜龙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7元,减半收取2804元,由被告姜龙、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让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