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17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郭之瑞诉林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林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7475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凯元,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洁,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原告郭之瑞与被告林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审判员冯宁与人民陪审员杨金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凯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48792元,月偿还本息为1535.33元,还款分期为36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683.33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29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还款提醒函等证据材料。被告林洁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借款,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借款本金为48792元,还款分期数为36个月,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535.33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到协议约定的甲方账户。每月1-14日放款的,首个还款日为当月30日。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否则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按照借款本金数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数额的10%,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在乙方提出解除本协议要求的3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罚息、利息和逾期违约金。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29400元。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偿还借款7期,共计10747.31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还款提醒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协议解除的问题。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现因被告逾期还款,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在本案的起诉状中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公告期满即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8792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29400元,该笔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亦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被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9400元。关于被告还款数额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7期,共计10747.31元。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535.33元,分期偿还36期,该约定属于等额本息还款,每期的还款中包含一定利息。经过折算,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实为年利率4.43%,按照双方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折合每月利息为108.54元。故被告的上述还款中包含利息,扣除利息剩余的部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该约定标准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现原告自行调整,按月利率2%主张,应予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采信,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郭之瑞与被告林洁于二○一四年八月八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于二○一六年四月六日解除;二、被告林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四百一十二元四角七分并支付违约金和罚息(二者合计以一万九千四百一十二元四角七分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三、驳回原告郭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七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郭之瑞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林洁负担九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冯 宁人民陪审员 杨金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